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東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清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清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經聳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應更正記載為「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6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倒於路旁,使自身受有身體、財產損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次酒駕車禍事故中受有嚴重身體傷害(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已得到相當程度之教訓,兼衡其此次測得之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政戰學校專修班畢業,其於此次車禍受傷後、健康情形不佳,尚須照顧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姪兒之家庭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號被告尤清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清坤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金峰鄉壢坵村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3碗,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途經臺東縣○○里鄉○○村縣道東66線道1.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倒,經聳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並對尤清坤施以抽血檢驗,經測試尤清坤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6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濃度為0.82mg/l。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清坤坦承上情不諱,復有馬偕醫院採檢結果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