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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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俊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當場查獲」記載後應補充「並扣得吳憲俊所有、用以聯繫重利借款人呂建達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憲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憲俊於99年間已有重利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被告年富力強,不循正當方式賺錢,竟利用告訴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兼衡其獲利程度、所收取之利息及利率、幸未以暴力方式討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吳憲俊所有、用以聯繫重利借款人放款使用,為被告犯本件重利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104偵16335號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1張,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於借款人清償後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從而,上揭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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