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7月20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然其明知 王占旺 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偷渡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乃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而 林國標 則係以探親名義入境尚無工作許可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竟因工地需求人力,於95年2月13日起,以日薪新台幣1,900元之酬勞,僱用王占旺、林國標在嘉義市嘉義大學之工地內,從事防水工程等未經許可之工作,並租用房間提供王占旺、林國標居住而有藏匿王占旺之行為。嗣於同年月16日19時30分許,在上述工地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占旺、林國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份(海巡偵查卷第21頁)。
(四)王占旺之證件2張(海巡偵查卷第22頁)。
(五)被告載運偷渡犯人車輛照片2張(海巡偵查卷最末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罪。其所犯上述2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有相同案件被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藏匿大陸地區偷渡犯人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期間僅4日、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人數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
1項。
(三)刑法第55條後段、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3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