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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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
五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歐宗泰 、 呂文憲 、 李榮宗 (均已判決確定)、 王清山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 阿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意圖前往大陸地區走私匪偽物品返台販賣,乃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歐宗泰攜帶美金一萬元,未經許可,共同搭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竹筏,自馬公港出海,至西嶼鄉西公擔海域後,轉乘預先雇用、自馬公漁港報關出海,由船長 陳昌富 、船員 吳文圭 、 廖瑞全 、 劉自利 (均已判決確定)所駕駛之「明賜發」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渠等於同年一月八日抵達大陸福建省泉州市靜浦港後,在該處停留期間,被告甲○○、呂文憲、歐宗泰、李榮宗、王清山、及綽號「阿肥」之人,遂上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其中編號一至二十五號物品,係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編號二十六至編號三十之物品,係未貼專賣憑證之匪製酒類、菸類;編號三十一至編號六十一之物品,均係匪偽物品。)嗣於同年月二十日,被告甲○○、呂文憲、歐宗泰、李榮宗、王清山、陳昌富、吳文圭、廖瑞全、 劉自立 、及綽號「阿肥」之人,乃共同將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運至澎湖縣西嶼鄉西公擔海域,並由事先約定、前往該處接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該處接運被告甲○○等六人。迨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呂文憲、歐宗泰持其中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欲由馬公機場搭機運往臺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被告犯罪時間係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實施偵查日期係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係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依此計算,被告逃匿時間已逾上開合計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性質上並非違禁物,且本件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是以本院就扣案之物品,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