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徐玉麟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相對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1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4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15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4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則以18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4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90,000元(計算式:180萬元×5%×【4+4/12】=39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90,000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