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13號
原告 羅文賢
被告 陳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9,66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4日7時52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右側耳部及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顳挫打傷、腦震盪併頭暈、右側耳挫打傷、右外側胸壁挫打傷、右第2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痛等傷害。另原告自本次身體傷害,身心遭受苦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9,667元。
⑴、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725元。
⑵、洪揚醫院醫療費用5,292元。
⑶、文吉中藥行自費藥費1,150元。
⑷、隆昌蔘藥行自費藥費(行血運功散加麝香)2萬2,500元。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前任爐主,原告沒資格進去廚房,原告看到伊裝設監視器之後,就開始辱罵伊,因為原告作勢要打伊,所以伊就先出手打原告。況且原告去台大完全沒有怎麼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收據、洪揚醫院門診收據、文吉中藥行及隆昌蔘藥行自費藥費收據,並經本院庭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109年2月24日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業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洪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洪揚醫院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6,017元(計算式:725元+5,292元=6,017),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洪揚醫院門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228號卷第13至2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文吉中藥行藥費(外用藥膏及傷藥粉)、隆昌蔘藥行藥費(行血運功散加麝香)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外用藥膏、傷藥粉及行血運功散加麝香費用共2萬3,650元(計算式:1,150元+2萬2,500元=2萬3,650元,惟經被告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就上述物品對於原告傷勢恢復之必要性,函詢 賴文吉 接骨所、隆昌中藥房,經賴文吉接骨所函覆:「貴庭所附兩張收據影本確實是本所(文吉中葯房)所開出,購買的傷藥粉有活血去瘀作用,外用中藥膏有消腫功能,對挫傷的改善是有幫助的」(見本院卷第29頁);經隆昌中藥房函覆:七厘散(行血運功散)此藥方為衛福部核准之配方,檢附適應症及效用,此葯材應有幫助羅先生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勘認為原告所購之自費藥品,均係有助於傷勢之恢復,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存款;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濟天宮擔任管理員、名下有不動產,復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頭暈、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痛等傷害暨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9,667元(計算式:2萬9,667+6萬=8萬9,66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667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