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金躍通訊處之業務經理,被上訴人係保誠人壽公司之保戶,亦為上訴人之人頭業務員,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業績係掛名為被上訴人所攬得,為便利上訴人領取招攬保險所應得之佣金,兩造遂商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在慶豐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慶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上訴人使用。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保誠人壽公司推出「保戶E點通」服務,僅需透過網路,即可進行保單查詢、變更保戶資料、辦理保單投資標的轉換等服務事項,如附上帳戶存摺影本,更可直接將投資型保單贖回時所取得之款項匯入帳戶內及辦理保單借款,被上訴人乃同意辦理,而於「保戶E點通」申請書(下稱第1次申請書)上填寫要保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補件聯絡資料,及在被保險人、要保人簽名欄簽名,連同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予上訴人,憑以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保戶E點通」服務。惟因第1次申請書上欠缺被保險人 蕭淯靜 之簽名,致無法完成申請手續,保誠人壽公司遂將應補正事項以內部照會單照會保戶之業務代表及其金躍通訊處之主管人員,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內部照會單而得知第1次申請書未能通過審核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填寫「保戶E點通」申請書(下稱系爭第2次申請書),被上訴人遂仿系爭第1次申請書之填寫方式,另在被保險人姓名欄上補正蕭淯靜之簽名,至密碼函寄送地址及匯款帳戶部分則與系爭第1次申請書同為空白,亦未再附上帳戶存摺影本,即將系爭第2次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辦理。詎上訴人先命不知情之助理 呂宜倩 在系爭第2次申請書之密碼函寄送地址欄填寫保單號碼00000000之收費地址(即保誠人壽公司金躍通訊處地址),另在匯款帳戶欄填載系爭慶豐銀行帳戶資料,上訴人再將系爭慶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連同系爭第2次申請書寄至保誠人壽公司。嗣保誠人壽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將被上訴人所申請「保戶E點通」之密碼函寄送至保誠人壽公司金躍通訊處地址,由該通訊處之助理 柯佳寧 領取後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該密碼函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94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登入「保戶E點通」服務網頁,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以保單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56,000元(登入網頁時間、用以質借之保單號碼及借款金款詳如附表一所載),經保誠人壽公司同意貸款並撥款至系爭慶豐銀行帳戶(撥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後,上訴人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借款本息合計534,5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540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同居長達10餘年,事實上已形成類似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於同居期間,家中一切開銷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曾多次以保單質借資金供上訴人統一調度,以支應生活教養費用,故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有保單均係由上訴人支付保險費,故以該保單質借之資金應視為家庭生活收支之一部分,而上訴人居於類似配偶之地位,就該資金所為財務規劃,自有代理權及動用權,對被上訴人並不生任何損害,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慶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保單借款/自動墊繳/還款明細表、保誠人壽公司97年11月21日保誠董字第970636號函附被上訴人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8、73至98頁)。又上訴人因此所涉刑責,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以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惟此代理事項限於日常家務,如就日常家務以外之事項,夫妻之一方仍須經他方同意始得以他方之名義為之。經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事實上已形成類似夫妻關係等情,縱然屬實,然以保單質借資金,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之範疇,上訴人就此事項自非當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又於兩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縱曾多次同意上訴人以保單質借資金供上訴人支應生活教養費用,然尚難據此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保單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保單均係由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一節,縱屬實在,然該等保單既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仍不得任意予以處分。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保單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上述行為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屬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借款本息534,540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表一:
┌─┬──────┬───────────┬──────┬────┐│編│登入「保戶E│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之│借款金額(新│申請序號││號│點通」之時間│保單號碼│臺幣)││├─┼──────┼───────────┼──────┼────┤│1│94年8月17日│00000000│100,000元│47476│├─┼──────┼───────────┼──────┼────┤│2│94年8月18日│00000000│100,000元│47713│├─┼──────┼───────────┼──────┼────┤│3│94年8月19日│00000000│30,000元│48000│├─┼──────┼───────────┼──────┼────┤│4│94年8月19日│00000000│70,000元│48001│├─┼──────┼───────────┼──────┼────┤│5│94年8月20日│00000000│63,000元│48299│││││││├─┼──────┼───────────┼──────┼────┤│6│94年8月20日│00000000│33,000元│48300│││││││├─┼──────┼───────────┼──────┼────┤│7│94年8月23日│00000000│3,000元│48910│├─┼──────┼───────────┼──────┼────┤│8│94年8月23日│00000000│53,000元│48911│││││││└─┴──────┴───────────┴──────┴────┘附表二: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號│││├─┼──────┼───────────┤│1│94年8月18日│100,000元│├─┼──────┼───────────┤│2│94年8月18日│100,000元│├─┼──────┼───────────┤│3│94年8月19日│100,000元│├─┼──────┼───────────┤│4│94年8月22日│100,000元│├─┼──────┼───────────┤│5│94年8月23日│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