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提起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4,54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7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返還93年間借款2,450,000元、93年至94年間被告盜領原告銀行帳戶內款項404,326元及91年間保單借款418,000元計算至今之利息158,359元,總計3,012,685元。惟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4年
8月間冒用原告名義借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上開追加之請求並非本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揭意旨,不得於刑事訴訟程附帶為此請求,故其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登入「保戶E點通」服務網頁,冒用原告之名義在申請保單借款之網頁上,偽造原告欲以向 保誠 人壽申請以保單借款之電磁記錄後上傳,致保誠人壽誤認係原告本人申請借款,而同意核貸款項予原告,並匯款456,000元至原告於慶豐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該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致使原告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外,並有因上開借款所生利息計至97年6月17日止,共78,540元之損失,總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共計534,540元。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7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540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本為同居之情侶,同居期間家中一切開銷本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同意上開保單質借資金由被告統一調度,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情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質借款之保險,其保險費均由被告負擔,此由原告之年收入明顯低於每年應繳保費即可知,且被告居於類似配偶之地位,就該等生活收支之一部分,自有代理權及動用權,因此,被告行為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損害,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確定,不應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6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係因家庭生活之所需而為保單借款,屬日常家務之代理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法律上之夫妻關係,僅為同居生活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所自認(見被告97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日常家務之代理權,且保單借款事涉個人信用及財物等重要事項,顯非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且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此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判處被告罪刑,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假冒原告之名借貸,並取得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利冠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