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40號上訴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複代理人 孫偲綺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訂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伊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協助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供上訴人使用。因此,所生借款本金、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或損失,均由上訴人承擔,並約定借款期間自銀行借款核撥日翌日起1年,上訴人應於期間屆滿1個月內清償全數借款。迄95年8月7日止,上開借款尚餘183萬2,844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伊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又伊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曾持有上訴人現金223萬4,120元(下稱系爭保管款),上開款項原由訴外人 黃光偉 保管,嗣黃光偉離職,黃光偉交付伊,並非上訴人委由伊保管,兩造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伊自無依上訴人指示處理之義務。又伊於95年8月5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846號存證信函以行使抵銷之意思,但因抵銷無效,上訴人仍應返還借款183萬2,844元;退步言之,縱認抵銷有效,因伊已經將系爭保管款匯還上訴人帳號,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指示伊處理系爭保管款,因其內容為迴避債務之清償,該指示非適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伊賠償損害,並就此與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爰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183萬2,844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系爭承諾書,致欠被上訴人有183萬2,844萬元銀行欠款未清償。然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保管款223萬4,120元,因上開委任關係於95年8月9日終止,被上訴人未依伊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予黃光偉,反將系爭保管款存入上訴人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國際商銀),致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執行殆盡,使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就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債權抵銷。況被上訴人業於95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行使抵銷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對渠之借款債權已與系爭保管款抵銷,被上訴人仍以本訴請求清償,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183萬2,844元債權未因抵銷而消滅,渠以被上訴人未依指示返還系爭保管款致生損害,渠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就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債權抵銷。另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伊無庸返還。並聲請: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指示返還系爭保管款,致上訴人之損害:
⒈無法繳納95年房屋稅38,775元、14,778元、54,339、65,466元。
⒉無法繳納稅捐120,174元。
⒊無法繳納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1,347,918元。
⒋無法繳納基隆港務局繳納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592、400、256、684、684、195元。
⒌無法繳納積欠勞保費,自95年6月9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分
12期,分期金額約8萬至17萬元,伊繳納至95年7月9日止,之後因被上訴人未返還保管現金,未再繳納。
⒍無法繳納上訴人自95年5月26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每次分期金額約10萬元至28萬元不等之健保局款項。
⒎無法繳交安規費用571,725元予香港商樹德產品驗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基此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前開所陳欠繳費用,與伊無涉,並無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財務發生狀況,迴避清償債務、未公平清償債務之行
為,伊恐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保管款交付黃光偉,將導致觸法,始將系爭保管款存入上訴人帳戶,當時並不知道上訴人帳戶已遭凍結,自非出於惡意。
㈢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無從主張為抵銷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承諾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60萬元、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借款8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6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訴人同意自上開銀行借款核撥日翌日起一年,除經雙方另為約定外,上訴人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清償全數借款。惟迄95年8月7日止,尚欠上開銀行借款183萬2,844元未清償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各銀行借款契約書、本票、匯款單、銀行存摺、被上訴人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155、9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該借款債權183萬2,844元是否因被上訴人主張與其保管款抵銷而消滅?㈡上訴人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對所負被上訴人債務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以系
爭保管款與183萬2,844元相互抵銷,因此,被上訴人債權已推銷而不存在等語。
⒉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
⒊經查,兩造於94年12月26日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需,以其名義協助上訴人向誠泰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借款總計200萬元,上訴人同意自借款核撥日翌日起一年,除經雙方另為約定外,上訴人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清償全數借款,至上訴人最後清償日95年8月7日止,尚欠借款總計183萬2,844元未為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借款核撥日翌日起一年屆滿一個月內清償全數借款,上開銀行之借款撥款日分別為95年1月6日、95年1月6日、95年1月5日,則上訴人最後清償期為96年2月7日,始應返還上開尚欠款183萬2,844元,至為明顯。
⒋次查,兩造所不爭之承諾書約定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所需,協助其借款,被上訴人同意將借款無條件提供上訴人使用,借款期間自借款核撥翌日起一年,上訴人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清償全數借款,有該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74頁),是被上訴人明知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上訴人使用,係因上訴人公司資金困難,借款不易,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協助上訴人借款,以應上訴人公司之需要,灼然可見。則該項借款兩造應有於約定之清償期前,不得為抵銷之意思至明,否則即與承諾書之本意相背。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5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84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8月4日起中止系爭承諾書,並以其對上訴人之183萬2,844元債權與系爭保管款223萬4,120元相互抵銷(見原審卷第79-81頁),顯然違反成立本件債務之本旨,亦不符合兩造承諾書之目的,及當時訂約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應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辯稱系爭183萬2,844元之債權,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即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渠於95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保管款,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甚未經同意,逕自於95年8月16日,將系爭保管款匯入其遭假扣押之國際商銀帳號,導致債權人優先分配殆盡,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上訴人發生如前揭之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所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云云。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信函後,即於95年8月16日
,將系爭保管款匯入上訴人設於國際商銀帳號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至該系爭保管款存入上訴人國際商銀帳號後,為上訴人之債權人領取殆盡,係因上訴人積欠其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系爭保管款因法院之強制執行,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欠之債務,於上訴人總體財產觀之,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雖上訴人抗辯因無法繳納95年房屋稅38,775元、14,778元、54,339、65,466元;稅捐120,174元;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1,347,918元;基隆港務局繳納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592、40
0、256、684、684、195元;積欠勞保費金額約8萬至17萬元;健保局款項金額約10萬元至28萬元;安全規費用571,725元等,致受有損害云云。惟此項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必須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有損害之發生,非謂上訴人自己應清償之債務,因資金不足無法清償或不為清償,任其逾期或違約致生違約金等債務,即係已發生之損害。上開上訴人所謂之損害,無非上訴人本身所應繳納之款項,而上訴人已無能力繳交,甚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承諾書,由被上訴人借款以供上訴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管款匯入上訴人國際商銀帳號之行為與上訴人之上開所謂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無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揆諸
上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與其所負被上訴人債務為抵銷,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即無可取。
六、末查系爭承諾書約定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所需,協助其借款,被上訴人同意將借款無條件提供上訴人使用,借款期間自借款核撥翌日起一年,上訴人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清償全數借款(包括本金、利息、手續費用),有該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74頁),是則,依兩造承諾書上開之約定,核其承諾書法律關係之性質應為消費借貸,且依承諾書之約定,系爭借款已於96年2月7日到期,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借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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