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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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8日98年度聲繼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復為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審就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所為之裁定,於民國98年
7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乙○○,經該代理人之受僱人 廖美燕 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遲至99年5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顯逾上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楊碧惠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如對本裁定不服,僅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