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上午2時許、同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ΚΤV、信義區華納威秀附近某餐廳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250號重機車、GK6—957號重機車;嗣於同日上午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五段口,兩車發生擦撞,為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各為0.22MG/L、0.34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均涉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駕駛機車,嗣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為
0.22MG/L、0.34MG/L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伊等未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至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構成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成立犯罪,亦非以服用前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一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揭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實務上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99號函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以上者,始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供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仍得認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
⒉據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記載(見97年度偵字第22184號
偵查卷第28頁、第25頁),被告乙○○、甲○○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日上午4時28分許、上午3時5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為0.22MG/L、0.34MG/L,均低於0.55MG/L,尚未達前揭法務部函所示通常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單就檢察官所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證據而言,不足認定被告乙○○、甲○○不能安全駕駛。
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上偵查卷
第29頁、第20頁),查獲原因欄係勾選:交通事故發現;觀察結果欄僅記載:酒後肇事,就該紀錄表所事先印製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狀,諸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嘔吐、呆滯木僵、多語、大笑等情事」、「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等,均未予勾選,顯示製作該紀錄表之警員並未觀察到被告乙○○、甲○○在交通事故現場有上開外顯之異常狀況。
⒋揆之卷附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同上
偵查卷第30頁、第27頁),被告乙○○除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項目,因腳傷無法檢測外,其餘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⑸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中等項目檢測均合格,負責檢測之警員於檢測認定欄下方尚註記:「無法判定是否能安全駕駛」;被告甲○○就前開⑴至⑸之檢測項目皆合格,負責檢測之警員於檢測認定欄下方亦註明:「通過測試,無法判定是否能安全駕駛」,顯示警方不能判定被告乙○○、甲○○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⒌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
事經過摘要欄所載:「Α車GK6—957重機沿松江路北向南行駛第四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向左迴轉,Α車(自述)未與沿松江路北向南執行第三車道之Β車J6P—350重機碰撞,Β車自行滑倒」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被告乙○○、甲○○於審理時又一致供承:當時被告甲○○係見警方在前方50公尺處執行臨檢,為規避遭攔檢進行酒測,而突然迴轉,致左後方超速行駛,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乙○○為閃避,緊急煞車而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衡諸其等所述事故原委,即一般駕駛人猝遭此種情況,不免疏失肇事者,所在所有,殊難執此遽認被告乙○○、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
⒍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案發後未久向處理員警陳稱
:肇事前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即松仁路、信義路5段口)時,突有(由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伊右側向左迴轉,伊煞車不及,伊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明確,雖被告乙○○酒測值雖未達前述0.25mg/L不能駕駛之標準,且衡諸車禍發生經過(詳參現場圖),被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現場圖中之A車),其行進方向在被告乙○○之右前方,被告乙○○本可清晰目睹及研判被告甲○○之行進方向,並隨時採取緊急煞停之措施,竟於案發時、地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甲○○之機車發生碰撞,似因飲酒後反應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云云。然查:惟觀之卷附警製被告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載有「‧‧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碰撞後,我車倒地,‧‧」等語,惟被告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記載「‧‧我因為有喝2杯啤酒,看見前面有警察,就左彎迴車要逃逸時,突有部J6P-350重機沿松仁路北向向南行駛第3車道直行而來,為了閃避我車自行滑倒,我沒與對方碰撞,‧‧」,2人談話紀錄表所載事故經過明顯不同,殊難依乙○○談話紀錄之片面記載,認定2車當時曾發生碰撞。再者,由卷附2機車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可知,乙○○所駕駛之機車機車右前車頭、甲○○所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俱無碰撞造成之破損痕跡,而被告乙○○騎乘之機車上所有者,均屬刮擦痕,客觀上應係倒地滑行所致,而非追撞造成,足徵上揭乙○○談話紀錄所載2車碰撞之事故經過,明顯與2車車損狀態不吻合,自難執為被告2人上揭時、地曾發生碰撞事故之認定至明。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駕車已然發生碰撞,推論被告2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既與實情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⒎此外,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乙○○、甲○○當時精神狀況
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因酒精作用而顯然降低之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肇事係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所致,難認被告乙○○、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⒏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信
。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甲○○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諭知2人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2人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