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自民國84年3月28日起於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嗣於94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所有存提款事宜委由上訴人處理,詎上訴人利用保管乙○○○上開帳戶存摺之便,分別於87、88年間偽造乙○○○之簽名盜領存款,致伊職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嗣乙○○○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伊返還寄託物(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980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58萬2527元,及其中25萬8000元部分自93年8月7日起,其餘32萬4527元自9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伊已依另案判決結果給付乙○○○上開金額本息,及另案判決賠償訴訟費用1萬4590元,共計65萬1297元。上訴人偽造乙○○○簽名並盜領其存款之不法行為,致伊權利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其無法律上原因,領有乙○○○之存款,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1297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林佾康 及乙○○○夫妻於刑事案件中已自述因家住苗栗,不常駐台北,故數年來將台北公、私事及銀行帳務等相關業務委託伊負責打理,林佾康為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凱公司)總經理,伊為公司會計,負責保管依凱公司存摺及印鑑,得應公司之需要隨時動用提領,此即林佾康之概括授權,並無限制,而依凱公司帳戶與林佾康、乙○○○夫妻私人帳戶得互相流用,此亦經林佾康於依凱公司費用支出明細表中簽認核可,並特別註明支付之帳戶可知,從而林佾康、乙○○○夫妻於刑事案件中稱伊偽造盜用印鑑及署押者均為不實。另案訴訟之判決中認定伊於87年11月4日所領取之3萬8750元,伊已於隔日以現金返還乙○○○,至於同年月9日所提領之36萬9831元,係經乙○○○同意,提領後亦交予乙○○○,上開該2筆款項並非伊所盜領。被上訴人就對帳表中所載僅25萬8000元未返還之事不爭執,則其請求伊返還65萬1297元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87年12月8日起至88年8月5日止,於乙○○○設於
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領取9筆存款,扣除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存入該帳戶之金額後,尚有差額25萬8000元未返還乙○○○。
㈡上訴人另於87年11月4日由乙○○○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以於取款憑條上簽署乙○○○姓名方式,領取3萬8750元,於同年月9日以同一方式提領36萬9831元。
㈢林佾康、乙○○○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之訴訟(另
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民事庭95年6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5006號、本院96年4月11日95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乙○○○58萬2527元,及其中25萬8000元部分自93年8月7日起,其餘32萬4527元自9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已於96年5月24日依上開另案判決結果給付乙○○○前開寄託物本息63萬6707元,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萬4590元,合計65萬1297元。
㈣林佾康、乙○○○以上訴人偽造渠等之印鑑章、署押,並盜
領渠等帳戶內之存款,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92年7月30日88年度自字第1076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目前由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有無盜領25萬8000元款項部分:就此,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偽造印鑑章、署押盜領乙○○○25萬8000元之存款,被上訴人對乙○○○不生清償效力,經被上訴人依另案判決結果,已返還予乙○○○,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該筆款項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本院另案訴訟之判決書節本(見原審卷,4至13頁)、乙○○○委託 楊沛生 律師發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見原審卷,28頁反面至29頁)、乙○○○96年5月24日所書收據(見本院卷,25頁)為證;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向乙○○○借用,應返還者為乙○○○,而非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乙○○○帳戶87年2月13日至88年6月21日間存款餘額對帳表為證(見本院卷,59頁)。查上開25萬8000元係上訴人自87年12月8日起至88年8月5日止,於乙○○○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領取之9筆存款中,扣除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存入該帳戶之金額後之差額,為兩造所不爭(至於上訴人提存款之詳細情形,見本院卷,81頁)。又乙○○○並未將上開款項借予上訴人,已據乙○○○於前開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之前開民事另案中,指訴明確。依案發後林佾康、乙○○○夫妻要求上訴人返還提領之金額時,上訴人因而於88年8月7日簽立之償還計劃書中,就其由乙○○○所開立之各銀行帳戶中提領之金額,自承「本人使用了乙○○○$0000000,目前因資金週轉困難一時無法全數償還,經雙方同意以上述數項來執行,本人同意遵守上述方式償還。」(參照前開刑事另案原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76號卷㈠,11頁),若上開款項係經乙○○○同意借予上訴人,豈會隻字不提借貸之事,僅以「使用」一詞帶過?且上訴人「使用」林明 賴秋 所有之金錢高達五百餘萬元未還,若為借貸,豈會未簽立任何借據以為憑證,亦未約定利息?再者,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既存有印鑑卡,印鑑章由乙○○○保管中,若上訴人確經乙○○○同意領款,自可由乙○○○蓋用印鑑章後領取,豈須由上訴人簽署乙○○○名義之署押為之?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經乙○○○同意貸予上訴人,其所辯違於常情,顯非可採。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因此,存戶之存款遭第三人冒領時,受損害者乃為銀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上訴人冒領其存戶乙○○○之存款,致其受有25萬8000元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盜領乙○○○3萬8750元及36萬9831元2筆款
項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於87年11月4日及9日以偽造乙○○○署押之方式,盜領3萬8750元及36萬9831元,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賠償等語,並提出乙○○○87年11月9日及4日取款條影本2紙(分別為36萬9831元及3萬8750元,見本院卷,59頁)、乙○○○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卡(見本院卷,82至83頁)為證。上訴人則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均經乙○○○同意,且提領後已返還現金予乙○○○,若其未經乙○○○同意領款,則乙○○○於88年3月5日更換存摺時必然發現,豈會於88年8月8日對帳時仍未將上開2筆金額列入等語,並提出乙○○○台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38頁),87年3至12月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49至53頁)為證。查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並未經乙○○○同意,領取後亦未返還,已據證人乙○○○於前開另案訴訟中一再主張,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86頁)。又依上訴人提出前開帳戶內自87年1月4日起至88年6月22日止之收支情況(見本院卷,55頁),收支情形十分頻繁,即令乙○○○於88年3月5日更換存摺,亦未必能察覺該
2筆金額業經提領而未再存入之事,不能以乙○○○未察覺此事,反推已同意上訴人提領該金額。又乙○○○既未察覺該2筆金額,自不會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由上訴人提領,是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本院審理時,稱從未接到乙○○○通知終止授權上訴人領款(見本院卷,54頁),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開帳戶87年3至12月間收支明細,係上訴人逐月列表交由乙○○○或其夫林佾康批核,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49頁至53頁),若上開2筆款項係經乙○○○或其夫林佾康同意提領,且上訴人於提領後即將現金交予乙○○○(或林佾康),上訴人當會於明細中記載此過程,以明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明細表中記載提領此2筆金額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有意隱瞞提領上開2筆金額之事實,又參照前述㈠之說明,上訴人當亦未獲得 林明賴秋 同意領取該2筆款項,上訴人復不能就其所辯已將該2筆金額返還乙○○○之事實,舉證以實之,所辯自不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款項亦遭上訴人盜領為可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支出另案訴訟之訴訟費用1萬4590元
部分: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盜用乙○○○前開存款,經前開另案訴訟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乙○○○,並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1萬4590元,此一費用亦係上訴人盜領乙○○○存款所致損害,上訴人自應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依其專業知識,當知上訴人盜領乙○○○存於被上訴人之存款,並不發生被上訴人對乙○○○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有返還該存款予乙○○○之義務,乃被上訴人於乙○○○請求返還時,竟拒絕返還,致乙○○○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並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是此訴訟費用之負擔,乃被上訴人所招致,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依上述,上訴
人所盜領之金額為66萬6581元(25萬8000元+3萬8750元+36萬9831元=66萬6581元)。又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乙○○○之8萬4054元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乙○○○58萬2527元及其中25萬8000元部分自93年8月7日起,其餘32萬4527元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乃依該確定判決於96年5月24日給付乙○○○63萬6707元(即前開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乙○○○之本息總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此63萬67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於另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萬4590元,則非可採。被上訴人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金額之請求,然此與侵權行為之請求,為重疊合併,上開依侵權行為請求有理由部分,本院無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必要,上開依侵權行為請求無理由(即被上訴人負擔另案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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