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94年8月1日聘請上訴人為教職,上訴人服務教職之年資已有11年,被上訴人於審核年資敘薪少計5年,於是94年學年度(即自94年8月1日起)應敘薪級為350元,每月應領薪資新臺幣(以下同)56,055元,因僅敘薪級260元,實領34,648元,全學年度(即自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短少256,884元[(56,055-34,648)×12=256,884];95年學年度(即自95年8月1日起)應敘薪級為370元,每月應領薪資57,025元,因僅敘薪級275元,實領40,122元,全學年度(即自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短少202,836元[(57,025-40,122)×12=202,836];96年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起)應敘薪級為390元,每月應領薪資57,995元,因僅敘薪級290元,實領41,092元,全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短少202,836元[(57,995-41,092)×12=202,836];為此,以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556元(256,884+202,836+202,836=662,556)之判決為其先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自94年學年度起將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以6折給付,3個學年度計剋扣378,836元,以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836元之判決為其備位聲明;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556元;如無理由,應給付上訴人378,836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8月受聘被上訴人之教職前之年資雖有11年,惟查上訴人係於87年1月始取得合法之教師資格,前5年不具合格之教師,依教師法第3條、及第19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高級中學教師之敘薪乃依學經歷程度及年資長短決定,並以「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始有適用,未具合格教師身份之年資不受教師法之保障;因之,上訴人之受敘年資應自87年1月份起算,始受教師法保障,其合格教師之實際年資僅有聖心高中1年、 胡志明 市台北學校5年合計6年,並非其所主張之11年,被上訴人並未低敘其年資;再以被上訴人係私法人,礙於財力及學生人數,並非當然適用公立學校之敘薪規定,被上訴人就學術研究費之給與另於薪資結構有所規定,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未滿5年,以已滿5年、未滿6年為標準,依「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之給標準表」之月支領6折核計,被上訴人亦無短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聘請上訴人為教職,上訴人服務教職之年資有11年,被上訴人於審核年資敘薪94年學年度敘薪級260元,實領34,648元;95年學年度敘薪級275元,實領40,122元;96年學年度敘薪級290元,實領41,092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聘書、私立至善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稱至善高工)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以下稱聖心高中)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胡志明市台北學校(以下稱胡志明學校)離職證明書、上訴人97年2至5月之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提出94年8月至97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原審壢勞調字卷第6至11、14、15、勞訴字卷第43至113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聘請上訴人為教職,上訴人服務教職之年資已有11年,94、95、96年學年度即應敘之薪級依序為350元、370元、39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8月受聘被上訴人之教職前之年資雖有11年,惟查上訴人係於87年1月始取得合法之教師資格,前5年不具合格之教師,依教師法第3條、及第1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高級中學教師之敘薪乃依學經歷程度及年資長短決定,並以「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始有適用,未具合格教師身份之年資不受教師法之保障;因之,上訴人之受敘年資應自87年1月份起算,始受教師法保障,其合格教師之實際年資僅有聖心高中1年、胡志明市台北學校5年合計6年,並非其所主張之11年,被上訴人並未低敘其年資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自80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為至善高工專任教師兼導師,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為聖心高中專任教師,88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為胡志明學校級任導師兼訓導總務主任,迄至94年8月1日始受聘於被上訴人,其間上訴人任教於至善高中期間之80年11月4日始取得試用教師資格,86年9月11日取得合格教師證書,87年1月19日、3月30日、4月8日始分別取得合格教師加註資格證明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至善高工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聖心高中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胡志明學校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聘書、試用教師證書、合格教師證書、合格教師加註資格證明等在卷(原審壢勞調字卷第9至11、6至8、38頁、勞訴字卷第181頁)足憑。
(二)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教師法第3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受聘於被上訴人為教職前之教師年資已有11年,惟上訴人係於86年9月11日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87年1月19日、3月30日、4月8日取得合格教師加註資格證明,而於取得合格教師加註資格證明後之教師年資為聖心高中專任教師6個月又13日(87年1月19日至87年7月31日)、胡志明學校級任導師兼訓導總務主任4年(88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合計上訴人取得合格教師加註資格證明之任教年資為4年6個月又13日。
(三)查大學畢業經檢定合格之教師,其起敘俸給薪級為26級、薪額(俸)為19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私立逢甲大學畢業,86年9月11日經檢定合格教師,87年1月19日、3月30日、4月8日加註資格證明,任教於被上訴人前之合格教師加註資格證明之任教年資為4年6個月又13日,已如前所述,參照上訴人所提出「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原審壢勞調字卷第12、13頁),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任教於被上訴人前之合格教師加註資格證明之任教年資4年6個月又13日,於94年8月1日予以起敘20級、薪額(俸)260元、本俸25,
640元,95年8月1日起敘21級、薪額(俸)275元、本俸26,610元,96年8月1日起敘22級、薪額(俸)290元、本俸27,580元,經核與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低敘其薪級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查: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私立學校法第63條固有明文;惟查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仍須以同條項所規定「…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為限,而上訴人係於86年年9月11日經檢定合格,87年1月19日、3月30日、4月8日加註資格證明,已如前所述,其持以主張檢定合格前之年資,應一併予以採計,顯有誤解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顯無足採。
(五)次查:教育部為健全私立學校人事制度,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及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輔導各級私立學校,自81年8月1日起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共同基金,同時輔導各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成績考核制度。上開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學校辦理,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月6日教中(人)字第0970264498號書函檢附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就教育部82年11月22日台(82)人字第065035號書函予以詮釋之82年
12月3日八二教人字第97601號函在卷(原審勞訴卷第146、147頁)足稽。而依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薪資結構(原審壢勞調字卷第51頁)第2條有關學術研究費部分,係規定:「依年度政府公佈『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之給標準表』及在本校任職年資數而與不同的折扣:㈠在本校任職第一年起至第二年滿者,學術研究費依『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之給標準表』之月支額四折核計。㈡在本校任職第三年起至第四年滿者,學術研究費依『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之給標準表』之月支額五折核計。㈢在本校任職第五年起至第六年滿者,學術研究費依『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之給標準表』之月支額六折核計。㈣…」,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任教於被上訴人之第一年迄第三年,均按上訴人所提出「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上所列「支薪245元至330元學術研究費支22,520元」之六折、即13,512元(22,520×0.6=13,512)核發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其教職員工薪資結構核發予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13,512元,經核與教育部82年11月22日台(82)人字第065035號之書函內容,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折扣剋扣其學術研究費,亦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任教,被上訴人依其大學畢業及任職前之合格教師之任教年資以5年計,起敘其薪級20級、薪額(俸)260元、本俸25,640元,迄97年7月31日止起敘其薪級18級、薪額(俸)290元、本俸27,580元,及核發其學術研究費13,512元,尚難認有短給、或剋扣情事,上訴人先、備之主張,於法均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62,556元、378,836元,均非有理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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