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詹偉 駱
李銘璽
被 告 戴家燿
黃翠芳 戴家猷 之繼.
黃安茜 戴家猷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家燿與訴外人戴家猷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訴外人戴家猷與被告黃翠芳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八六地
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戴家猷所有。
被告戴家燿與訴外人戴家猷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八六地
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家燿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
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查戴家猷原為本
件被告,其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2月21日死亡。又原
告已具狀依法聲明戴家猷之繼承人即黃翠芳、黃安茜承受並
續行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101年3月
19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92、93頁)附卷足稽,核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戴家燿、黃安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黃翠芳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家燿於9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自93年12月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
)26萬5,848元(內含消費本金10萬6,197元、利息15萬93
元、違約金9,558元)。詎料,被告戴家燿竟於93年12月15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12分之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家猷,嗣訴外人戴家猷於96年
2月27日又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翠芳。查被告戴家燿移轉系爭土地時點係開始
逾期清償欠款之後,顯有脫產嫌疑。而訴外人戴家猷與被告
黃翠芳為夫妻關係,均為被告戴家燿之親人,對於被告戴家
燿對外負有債務之事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戴家燿、黃翠芳及
訴外人戴家猷間為避免被告戴家燿因債務問題,導致系爭土
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其間移轉系爭土地行為,應係以
虛偽之意思,隱藏贈與之目的,實為贈與行為,其目的顯係
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87條第2項及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戴家燿與訴外人戴家猷間就系爭土地,
於93年12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訴外人戴家猷與被告黃翠芳間就系
爭土地,於96年2月2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訴外人戴家猷與被告
黃翠芳就系爭土地,於96年2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戴家
猷所有。(四)被告戴家燿與訴外人戴家猷就系爭土地,於
9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家燿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翠芳以:訴外人戴家猷是伊先生,其於100年12月
21日往生,系爭土地是由被告戴家燿移轉給訴外人戴家猷
,訴外人戴家猷再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給伊,伊願意回復
給訴外人戴家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戴家燿、黃安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帳戶查詢、
信用卡帳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情
形等資料(本院卷第40~70頁)查核無誤,且為被告黃翠芳
所不爭執,另被告戴家燿、黃安茜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撤銷權之行使,旨在
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得行使。經
查:被告戴家燿於於93年12月間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6
萬5,848元後,於同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虛偽之意思,隱
藏贈與目的之方式移轉給訴外人戴家猷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再參酌被告戴家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93年度被告戴家燿並無任何財產資
料、而94年度其僅有薪資所得12萬8,416元,尚不足清償
積欠原告之款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戴家燿93、94
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3~36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戴家燿於93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
人戴家猷時,其行為確有害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戴家燿與訴外人戴家猷間無償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同法第244條第4
項雖規定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
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謂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之效果,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亦得主張之。經
查: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戴家猷與被告黃翠芳間就系爭土地
,於96年2月2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意旨可知,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僅在於債務人即被
告戴家燿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至於受益人即訴外人戴家
猷與轉得人即被告黃翠芳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不在得撤銷
之列,僅在轉得人知悉撤銷原因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為
撤銷之效果所及而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撤
銷訴外人戴家猷與被告黃翠芳間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依該條文修正理由謂:「對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
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
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
果,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依物
權法上善意受讓人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
。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
」。本件受益人即訴外人戴家猷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
告黃翠芳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以轉得人即被告黃翠芳
是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端視其是否知有撤銷原
因而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翠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明知被告戴家燿移轉系爭土地給訴外人戴家猷有害於債
權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黃翠芳於受贈時已能知悉
有撤銷原因,應足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翠芳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
有據。
(四)末按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一經債權人撤銷,即自始無
效,受益人應負返還財產之義務。依上所述,被告黃翠芳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
,系爭土地回復為訴外人戴家猷名下,又因訴外人戴家猷
與被告戴家燿間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撤銷已
如前述,訴外人戴家猷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戴家燿所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87條第2項及第244條第1、4項規
定,訴請:(一)被告戴家燿與訴外人戴家猷間就系爭土地
,於93年12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訴外人戴家猷與被告黃翠芳就系
爭土地,於96年2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戴家猷所有。(
三)被告戴家燿與訴外人戴家猷就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1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戴家燿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按撤銷贈與、移轉行為與塗銷登記之請求為形成之訴,不適
於宣告假執行,爰不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併依
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