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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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黃盧月嬌
兼訴 訟 黃正吉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吉於民國(下同)92年5月8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卻未依
約還款,至96年8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90,338元,及其中89,038元自民國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
就系爭債務取得債權憑證後,欲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同段5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及同段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燕巢區林厝巷
29弄22號,權利範圍: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聲請強制執行,詎料系爭房地已於96年7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黃盧月嬌,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且未能提出
真實買賣之證明,是被告間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又被告黃正
吉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竟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黃盧月嬌
,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間明知
本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黃盧月嬌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
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19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正吉所有。⑵備位
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19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黃盧月嬌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6
年7月19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正吉所有。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黃正吉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惟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確係本於買賣關係。黃正吉於
95年1月18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借款33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390萬元予該公司,擔保上開貸款。嗣因黃正吉無
力繳納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各出售所有權2分之1之應有部
分予訴外人即黃正吉前妻 劉金葉 (已與黃正吉離婚13年)與
被告黃盧月嬌,出售條件係約定價款320萬元,由劉金葉與
黃盧月嬌各負擔2分之1即160萬元,而當時貸款餘額為
303萬元,因黃盧月嬌、劉金葉無法辦理貸款,始由黃正吉
繼續掛名為債務人,實則貸款金額均由劉金葉與黃盧月嬌共
同給付,另17萬元之價金則部分抵扣先前之借款,部分交付
黃正吉。該二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僅知黃正吉資力不佳,並
不知黃正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係因黃正吉無力繳納貸款
欲變賣房屋,黃盧月嬌知悉後不捨舊屋易主,而要約劉金葉
共同買受, 故渠 等二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按時繼續繳納貸
款迄今,餘額計算至6月底,僅餘2,265,963元。原告雖主
張黃盧月嬌無資力,惟此係誤認,蓋黃正吉之父生前為軍職
人員,因公殉職後,黃盧月嬌即以遺孀之身分按月領取撫恤
金迄今,並非無資力之人。又與系爭房地同巷弄之22-6號之
3層樓房地,於91年3月18日經鈞院執行處拍賣,拍定價
252萬元,該房地之地坪為35坪、 建坪 為總面積92.2坪,其
面積略小於系爭房地(土地約52坪、建物總面積約110坪)
,則黃正吉於5年後(96年)將更老舊之系爭房地以320萬
元出售予黃盧月嬌及劉金葉,係符合市場行情,並未賤賣財
產。另黃正吉雖仍居住系爭房地,但此係黃盧月嬌同意黃正
吉居住,且黃盧月嬌同意於百年後,將此系爭房地由黃正吉
與劉金葉所生之孫女繼承,故劉金葉亦未為反對,故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確為真實之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吉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於96年7月
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黃盧月嬌,並於同年7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
一覽表、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經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相符,
有該所101年5月3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170598400號函暨
檢附之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41
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黃正吉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則本件原告聲明以被告間所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無效,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
之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賣買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雖提出上開
房地資料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債務之存在,
以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事實,
則未能證明,且依被告黃正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南山人壽
96年7月23日繳款書影本、101年6月19日繳款書、南山人
壽繳款收執聯影本4紙(95年2月17日、96年5月21日、96
年6月20日、96年7月20日)等可知,其於南山人壽貸款債
務,已自96年7月23日之3,031,565元至101年6月29日已
減少至2,265,963元,而本院調閱被告黃正吉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告類資料清單,被告黃正吉於96年所得收入不過45,660
元,若非如被告黃正吉所辯由被告黃盧月嬌及劉金葉以承受
南山人壽貸款代買賣價金支付,以黃正吉之資力,無法負擔
其生活費用外,尚能持續繳納貸款,足認被告2人應有買賣
系爭房地之真意存在。至於黃正吉出售系爭房地後仍居住於
該處,乃其母基於母子關係,同意由黃正吉續住,符合我國
人倫情理,尚不得據此即認定雙方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
賣,以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不存在,並請求黃盧月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實屬無償贈與行為,應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是原告應於知悉該等詐害
事實起1年內行使前開撤銷訴權。經查,原告係於101年3
月29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該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證,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
事,則原告於101年5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承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暨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黃正吉於95年1月18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限額抵押權予南山人壽,抵
押權金額396萬元,有前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而截至10
1年6月19日止,黃正吉對南山人壽之貸款債務尚餘2,265,
963元,此有南山人壽101年6月19日繳款書在卷可稽,是
以被告既約定由被告黃盧月嬌續行繳納被告黃正吉之南山人
壽貸款以代買賣價金之支付(即俗稱揹胎),則被告黃正吉
一方面雖有減少財產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黃盧月
嬌,惟另一方面已獲得相當清償被告黃正吉對南山人壽債務
之對價,則被告黃正吉之債務亦同時減少,參以南山人壽之
貸款債權係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優先債權,依上開判例意旨,
即難認被告有何上開條文所指之詐害債權行為,而不符民法
第244條第2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盧月嬌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黃正吉名下;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
為,被告黃盧月嬌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至被告黃正吉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