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勝凱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妨害公務行為,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100年
度速偵字第1140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
字第28號)並由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係陳
暄宜之前夫,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因對 陳暄宜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楊勝凱不得對陳暄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
不得為騷擾、跟蹤等行為、另應遠離陳暄宜娘家處所至少10
0公尺,及應完成24週(總計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
容:戒酒教育、法律教育、情緒管理及親職教育),並應於
100年5月18日下午5時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家庭暴力防治官處,接受上述輔導之安排,該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詎楊勝凱不惟自100年5月3日起以簡訊恐嚇及騷
擾陳暄宜,另於100年6月11日在清水火車站騷擾陳暄宜,更
自100年8月9日起以不雅內容之電子郵件對陳暄宜實施侵害
及騷擾(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有
罪),楊勝凱更明知依上開保護令應按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認
知教育輔導,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2月20
日僅完成6次(12小時)課程後,即自行缺席並拒不於101年
2月27日、101年3月5日前往指定之醫院參與輔導教育,而未
遵守治療與輔導計畫,致未能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前述24週(總計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本院所為
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
揭犯罪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清水分局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家庭暴力防治
中心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
/其他治療與輔導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楊勝凱固不否認有
未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前述24週(總計48小時)之
認知教育輔導之情事,惟辯稱:上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空洞
、耗費時間及詐騙政府金錢云云。被告依法既應完成24週(
總計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教育、法律教育
、情緒管理及親職教育),自不容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耗費時
間,其未依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足認確有拒不遵守治
療與輔導計畫之犯意,違上開保護令明確,所辯自非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妨害公務罪,而由本院以10
1年度沙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正另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其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另有前述其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不宜宣告緩刑,另
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機械車銑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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