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蔡曾明 瑕
曾敬堯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相對人 蔡黃箱
蔡曾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而各獲分配如附圖所示同段1180-5地號土地(抗告人曾敬堯分得,下稱甲地)、1180-6地號土地(抗告人 蔡曾明瑕 分得,下稱乙地)、1180地號土地(相對人蔡黃箱及蔡曾菊分得,並各以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下稱丙地),其中相對人蔡黃箱所有之停車場及鐵皮圍籬占用甲地,相對人蔡曾菊所有之磚造圍牆則占用甲地及乙地,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原裁定未調查測量,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論,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判決結果抗告人曾敬堯、蔡曾明瑕及相對人依序各分得甲地、乙地、丙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執行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兩造既均為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則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即喪失占有使用甲地及乙地之合法權源。又蔡黃箱所有占用甲地之鐵架圍籬即附圖所示1180-5(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蔡曾菊所有占用甲地及乙地之磚造圍牆即附圖所示1180-5(4)及1180-6(1)部分(面積合計為:9.63平方公尺。計算式:0.58平方公尺+9.05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均係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即存在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103年10月23日及10
5年6月24日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比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同一地政承辦人員 蘇振發 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執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強制執行拆除前揭蔡黃箱所有占用甲地之鐵架圍籬,及蔡曾菊所有占用甲地及乙地之磚造圍牆。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坐落於同段1181-5、1181-10及1181-11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均非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標的,非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執行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