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章聖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章聖偉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雖僅給付新台幣(下同)155,000元予被害人 張淑英 ,然係因期間抗告人工作不順利,導致未能按時給付,且抗告人亦都有向被害人說明原委,非置之不理,近二日抗告人有與被害人聯繫,表示會在105年7月10日前補足每月應付卻不足之餘額款項,日後亦會按月準時付款,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聖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予以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內容:受刑人章聖偉應給付張淑英4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11月22日給付張淑英10萬元,餘款440萬元,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22日前給付張淑英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4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履行,經被害人張淑英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予以緩刑5年,並應履行和解內容給付張淑英450萬元,給付方式:於104年11月22日給付張淑英10萬元,餘款440萬元,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22日前給付張淑英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4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依和解內容,原應於104年11月22日給付10萬元,並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3萬元,然抗告人實際上僅於104年12月3日匯款7萬元、105年2月4日匯款3萬5千元、105年3月9日匯款2萬元,3月31日匯款3萬元,截至105年4月份止,僅給付15萬5000元予被害人,尚有9萬5千元未付(100,000+30,000x5-155,000=95,000)等情,有被害人張淑英105年5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現金存入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抗告人就上開4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未按約定期限履行(第1期係104年11月22日給付10萬元,卻遲至12月3日匯款7萬元),之後自104年12月起,亦未依和解條件所載方式按時給付3萬元,且每每有遲延給付且未完全清償之情形;又抗告人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4月,本應給付250,000元,卻仍有95,000元未付;另自被害人陳報後迄今(105年7月),抗告人就105年5月、6月、7月應給付之款項亦未給付,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電詢被害人表示尚未收到抗告人匯入的款項,雖其稱抗告人有說會於105年7月26日前將款項匯入,並於7月27日上午查詢,有該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12頁);然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去電被害人查詢,被害人又表示稱抗告人說要等到7月29日星期五才會匯款,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仍未收到匯款,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13、15頁),足見抗告人顯未遵期履行。
雖抗告人於105年7月29日來電表示105年8月1日一定會把剩餘款項付清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4頁),然其已於抗告狀上載明105年7月10日前會補足付清餘額且之後亦會按時履行,且幾經拖延亦未按時給付,是本件既經抗告人一再拖延未按時給付,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衡以抗告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同意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係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方以上開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緩刑宣告之寬典。是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遲延給付,復審酌其所應履行之餘額尚高達4,345,000元(即450萬元-15萬5千元),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請求予以撤銷原審裁定,自無理由。
五、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