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13號聲請人 游曾富 相對人 游成 關係人游 楊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游成之子,相對人因頭部撞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游楊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父親即相對人游成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前往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未繳納費用,並於104年11月中旬經本院電話詢問時向本院表示不聲請了,故未繳費等語,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迄今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查,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人仍可依法再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