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 洪木蓮 訴訟代理人 邱文鐘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陳俊偕 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黃重球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張睿方 律師 陳安安 律師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鄭容景 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大林電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澤民 ,已於民國105年1月1日變更為陳俊偕,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董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陳俊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已遭徵收,惟系爭土地尚有木造房屋、果樹、楠樹、榕樹、桑樹及抽水機一組(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列入補償範圍,上訴人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大林發電廠於10
0年10月間向訴外人交通部港務局承租土地施作「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施工供電力站及附屬設備新建工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一期新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坤福營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施作。然系爭土地非大林電廠承租興建系爭工程範圍內,竟於102年8月17日至103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逕拆除地上物,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損害,且無法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重球係大林電廠之僱用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持分所有,因
紅毛港地區遷村計畫而辦理土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於82年間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9月8日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地上物已領取相關補償金。又系爭土地乃規劃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且伊承攬施作係系爭工程中「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主要發電設備」部分,施工範圍僅為主發電設備區及其附屬區域,不包含系爭土地所載之營運生活區部分,且業主交付予伊之土地已初步整地完成,並無地上物存在,伊自無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縱系爭土地位於伊施工區域內,且系爭地上物亦為伊拆除,惟上訴人已領取相關補償金,而伊乃依公開招標程序參加國家重大公共建設,所有工程施作均依契約規範及業主指示為之,並無不法。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況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地上物確實存在、其為地上物所有權人及伊有拆除系爭地上物行之為,縱上訴人確有損害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大林電廠則以:系爭土地前因遷村計畫而辦理土地徵收,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地上物領取相關補償金額,上訴人既無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雄市政府並領取補償金,其已非所有權人,亦不得復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地上物係存於系爭土地上、其數量價值為何、是否屬上訴人所有及伊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縱上訴人確有損害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坤福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已於82年9月17日及83年3月1日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相關補償金,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非伊承攬施作「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一期新建工程」基地範圍,而系爭地上物亦非伊拆除,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又施工期間伊從未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間有系爭地上物之糾紛,伊既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得工程並依約合法施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況上訴人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伊對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及其間有何因果關係。縱上訴人確有損害,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黃重球則以:黃重球並非大林電廠之上級單位或僱用人,且台電公司係大林電廠之上級單位,兩者屬同一法人格,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黃重球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縱上訴人確有損害,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已遭徵收,上訴人已領取相關補償金。
㈡被上訴人大林電廠於100年10月間向訴外人交通部港務局承
租土地施作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及坤福公司施作。
九、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洪鞍心 等多人共有,因紅
毛港地區遷村計畫辦理徵收後,於82、83年間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臺灣省政府,嗣又於88年9月8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而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領取相關補償金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地上物未經補償,而被上訴人竟予以拆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加強磚造房屋部分及另同址一樓竹木造房屋部分,已分別經高雄市0000000村地000000000號A558及A92,分別補償931599元及69440元,並經上訴人領取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救濟金補償清冊,高雄市紅毛港地區地上物抵觸戶調查卡在卷足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4頁)。
又上訴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等地上物,亦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補償13800元,經上訴人領取在案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1月10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系爭土地地上物(果樹等)補償金額清冊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被徵收補償前就已經存在,系爭土地上我們有二間房屋,一間木造,一間磚造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足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經高雄市依規定補償完畢。是系爭地上物,縱如上訴人主張係於後來經被上訴人予以拆除,則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被拆除,即無損害可言。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