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壯璋
鄭異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5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肆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壯璋、鄭異鐘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5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温壯璋、鄭異鐘二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4張,104年度白保字第1800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55元(104年度白保字第1800號),為置於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共13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堪認上揭物品於為警查獲之時,確為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置放於賭檯上之現金,揆諸前揭說明,不問上揭物品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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