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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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告人SeaCommanderShippingS.A.法定代理人WengYunWei抗告人 黃旺根 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
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87年5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仲裁法」第1條第4項修正為「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修正說明並以載貨證券做為「證券」之例示,因此,新仲裁法施行後,通常情形,如載貨證券內記載「因本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應提付○○仲裁機構或仲裁協會仲裁」等字,應認有仲裁合意。其他情形,如載貨證券僅記載「引用傭船契約之約定」,而傭船契約中雖有仲裁條款之約定,仍難認有仲裁合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即第三人益萊企業有限公司(PROFITGRANDENTERPRISECO.LTD,下稱益萊公司),就抗告人SeaCommanderShippingS.A(下稱海皇公司)與益萊公司關係企業POPULARMARTCO.LTD(下稱POPULAR公司)簽訂傭船運送契約(FIXTURENOTE,下稱系爭傭船契約),以巴拿馬籍SuperSun(超級太陽)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巴布亞新幾內亞港口裝船運送益萊公司出口1,133根原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高雄港,海皇公司因而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受到貨通知人之BILLOFLADING(下方載明:TOBEUSE
DWITHCHARTER-PARTIES【中譯:應與傭船契約併用】,下稱系爭載券)。嗣因系爭船舶輪機艙失火,造成系爭貨物遭受毀損,致益萊公司支出額外撈救及轉運費,相對人因而依上開法律關係、系爭載券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惟相對人既依據益萊公司交付之系爭載券等主張權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對益萊公司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抗相對人。其次,海皇公司依根據系爭傭船契約簽發系爭載券,而系爭載券既載明應與系爭傭船契約併用,則系爭傭船契約第24條載明:「ANYDISPUTEARISINGUNDERTH
ISC/PTOBEARBITRATEDINHONGKONGWITHENGLISHLAW
S」(中譯: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即應適用於益萊公司與抗告人間因系爭貨物受損所生之爭執,相對人既代位及受讓益萊公司之權利,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亦有系爭仲裁之適用。又益萊公司與POPULAR公司係關係企業,董事長均為第三人 郭漢宗 ,並使用同一地址及聯絡電話,而郭漢宗代表POPULAR公司與海皇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後,亦要求抗告人基於該傭船契約應收取之運費,以益萊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並由益萊公司將運費匯付抗告人,足見益萊公司知悉系爭傭船契約內容。從而,本件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關兩造間之爭議應先提付仲裁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相對人就其請求提付仲裁。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意旨(原審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起訴狀),係依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益萊公司,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對益萊公司主張之抗辯,包括如有約定仲裁條款之妨訴抗辯,固亦得執以對抗相對人。其次,海皇公司與POPULAR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以系爭船舶,自巴布亞新幾內亞港口裝船運送益萊公司出口系爭貨物至我國高雄港,海皇公司因而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受到貨通知人之系爭載券,交付益萊公司乙節,業據相對人於系爭事件陳明,且為抗告人不爭執,並有中英文傭船成交書、中英文載貨證券附卷(見系爭事件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8頁),堪予認定。又系爭載券雖於其上載明「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中譯:應與傭船契約併用)等語,惟系爭載券僅記載「引用傭船契約之約定」等字,則依前揭說明,縱使系爭傭船契約有仲裁條款之約定,亦不能認係仲裁合意,故抗告人以系爭載券已載明「
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應與傭船契約併用)等語,資為海皇公司與益萊公司間有關因簽發系爭載券,致益萊公司交付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應提交仲裁之妨訴抗辯,即屬無據。至於抗告人黃旺根,因相對人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見系爭事件卷第6頁】請求,海皇公司既不得對相對人主張妨訴抗辯,黃旺根自亦不得提出妨訴抗辯。
四、至抗告人固主張益萊公司與系爭傭船契約一方當事人POPULA
R公司屬於關係企業,董事長均為郭漢宗,並使用同一地址及聯絡電話,而郭漢宗代表POPULAR公司與海皇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後,亦要求抗告人基於該傭船契約應收取之運費,以益萊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並由益萊公司將運費匯付抗告人,足見益萊公司知悉系爭傭船契約內容,則相對人代位行使益萊公司關於系爭貨物受損之權利,自應受系爭仲裁之拘束,抗告人得為妨訴抗辯云云,並提出郭漢宗中英文名片、海皇公司簽發之發票、益萊公司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11頁)為證。惟系爭載券僅記載「引用傭船契約之約定」等字,不能認係仲裁合意乙節,如前所述,則益萊公司與POPULAR公司,縱使屬於關係企業,董事長均為郭漢宗,並使用同一地址及聯絡電話等,亦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法人間或法人與自然人間均分屬不同人格主體,益萊公司與POPULAR公司既為不同法人,在法律評價上,即為不同的法人格主體,則郭漢宗代表POPULAR公司與海皇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內容及效力範圍等,其有關該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應歸POPULAR公司享有及負擔,至於益萊公司如未與海皇公司簽訂如海皇公司與POPULA
R公司簽訂之相同契約內容,縱使益萊公司與POPULAR公司為關係企業,其代表人均為郭漢宗,益萊公司亦不因受海皇公司與POPULAR公司簽訂契約內容所拘束。同理,抗告人主張郭漢宗同時為益萊公司與POPULAR公司之代表人,而郭漢宗既代表POPULAR公司與海皇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則有關該契約記載系爭仲裁,亦應為益萊公司所知悉,益萊公司並應受系爭仲裁之拘束云云,非但混淆不同法人格為不同契約之主體,亦未區別當郭漢宗代表POPULAR公司與海皇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時,該郭漢宗係屬該法人之代表人,行使的是代表人職務,其與處於自然人狀態下之郭漢宗已有相同,更與代表益萊公司行使職務之郭漢宗不同,自不能以郭漢宗既代表POPULAR公司與海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故益萊公司亦應受系爭仲裁之拘束,併此敘明。據上,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相對人就其請求提付仲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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