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院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捕撈魚貨為業,然因近年營運成本增加,漁獲量下降,導致營收狀況出現虧損,無力清償大筆債務,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債務約為新台幣(下同,如係其他幣別,則另行標註)19,002,426元(抗告人誤載為19,088,119元)、美金458,421.25元,已超過總資產27,027,710元(包括價值約2700萬元之「威信16號」漁船1艘、日幣存款35,700元及現金7,411元)甚多,為保護伊與債權人雙方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惟原審僅以民事執行處將「威信16號」漁船價值送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鑑價單位)鑑價結果為1,800萬元,不足以清償別除權之本金債權18,797,776元,認無進行破產實益。然鑑價單位實係漏未鑑定「威信16號」漁船之「船牌」價值,導致鑑價落差近約1000萬元,如加計「船牌」價值,則「威信16號」漁船(含「船牌」)價值總額應約為2800萬元,則在清償別除權之債權人後,再將其餘額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仍有數百萬元餘額供所有債權人分配,並非無實益,並已向原審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請求重新鑑價,以釐清事實,求為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資產係「威信16號」漁船(含「船牌」)1艘,價值約2700萬元(或稱約2800萬元)、日幣存款35,700元及現金7,411元,惟鑑價單位漏未鑑定「威信16號」漁船之「船牌」價值,導致鑑價結果落差近約1000萬元,如加計「船牌」價值,則「威信16號」漁船(含「船牌」)價值總額應約為2800萬元,是在清償別除權之債權本金後,仍有餘額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並有數百萬元餘額供所有債權人分配等語,及提出其所稱「威信16號」漁船之船牌證明,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等具有汰建資格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就抗告人所稱鑑價單位漏未鑑定「船牌」價值一節,經本院電詢鑑價單位後,據鑑價單位(鑑價師)稱:「威信16號」漁船有「船牌」價值,但本件鑑價時,鑑價結果並未包含「船牌」價值,僅就船體本身鑑價。一般船牌價值係以船隻「淨重」乘以每公噸4萬元至6萬元計算等語;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承辦員)亦稱:如政府收購漁船時,船牌以漁船總噸數、每噸2萬元計價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以「威信16號」漁船之總噸數為486噸、淨噸數為192噸,如依鑑價單位或政府收購之方式計算「船牌」價值,應約為768萬元至1152萬元(計算式:以約4萬元計算×淨重192噸=768萬元;以約5萬元計算×淨重192噸=960萬元;以約6萬元計算×淨重192噸=1152萬元;以約2萬元計算×總重486噸=972萬元),是抗告人主張其總資產因漏未加計「船牌」價值約1000萬元,故總資產約2800萬元,可構成破產財團而分配予債權人,即非全屬無據。則原法院遽採鑑價機關僅就「威信16號」漁船船身之鑑價結果為1,800萬元而未及審酌「船牌」價值,遽謂該抗告人可得實際運用之資產僅「威信16號」漁船之1,800萬元,不足以清償別除權之本金債權即合作金庫抵押債權合計18,797,776元,又抗告人名下除日幣存款35,700元及現金7,411元外,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倘宣告破產,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駁回所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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