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張小明 相對人 陳明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0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0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104年度訴字第0000號本案訴訟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返還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租賃房屋,其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月,此期間租金總數為80萬元(20000元×40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萬3320元【計算式:800000元×5%×3.3333年=133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