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六號
上訴人甲○○
弄9號送達處路2段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一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業務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 蔡軍陽 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 羅瑄容 之供證,如第一審判決理由一及原判決理由二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摒棄不採其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未違反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與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案發當時於速限六十公里路段之行車時速約二十餘公里,其所駕駛聯結車後面之子車與被害人 劉文龍 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復認定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理由前後矛盾,案發當時上訴人減速慢行並顯示左方向燈禮讓前方車輛通過,確已注意車前狀況,向左內側行駛時亦與劉文龍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位於聯結車右後側之劉文龍欲超越前方由蔡軍陽駕駛違規停車之大客車,未與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保持距離,違反規定駛入禁行機車之第二快車道時,受該大客車突然左駛影響,偏離行進方向撞及聯結車後方子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自不負過失責任,原審未憑證據,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指摘之事項如何不足採取,逕以臆測之詞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致本件死亡結果發生,顯有未洽云云,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並非僅依憑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資料,並摒棄不採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難謂有何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函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鑑定該事故責任,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另上訴意旨謂其尚須撫養幼女,無法負擔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之求償,惟願將車行投保之保險金給付被害人家屬,且以薪資分期付款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並再度申請調解,原判決卻仍維持一審壹年貳月之判決,顯有未洽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主張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之量刑顯有未洽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