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林兆瑛 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靖怡 律師相對人 李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108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七年度司家全字第二三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抗告人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房地過戶至伊名下,及分期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92萬元,抗告人並承諾於107年11月29日返臺履行協議。惟抗告人事後拒絕依約履行,伊已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茲抗告人婚後財產除前開新北市八里區房地市價約735萬元外,另有位於澳洲墨爾本之房地市價約311
5萬7500元,及價值1369萬9000元之儲蓄型保險,伊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僅位於臺東縣之田地,價值約487萬587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伊至少可分配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66萬5314元,加計抗告人對伊之692萬元債務,合計至少3000萬元。抗告人拒絕履行協議,且定居海外,主要資產亦在海外,其國內財產新北市八里區房地及保單恐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且抗告人20年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之聯絡電話均為伊之手機號碼,惟其107年11月29日返臺後行蹤不明,更於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變更其基本聯絡資料,足認抗告人有脫產跡象,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家全字第23號裁定准相對人預供150萬元擔保為假扣押(下稱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外遇而提出單方擬具之離婚協議書逼迫伊簽名,連子女扶養費亦不願負擔,該協議內容應不生效力。又因相對人出軌,伊為避免衝突,方於107年11月底返臺後暫住弟弟家中,相對人均知伊行蹤,甚至多次透過子女與伊聯繫;伊將原留存於銀行之電話更正為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乃使他人得以取得正確之聯繫方式,絕無行蹤不明情事。況且伊名下新北市八里區房地長期供相對人居住,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及保單均置放相對人住處,未曾動用或處分。此外,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範圍限縮於1500萬元,則如依原裁定所認伊在臺資產達2314萬9000元,則伊資產顯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務,應無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僅提出兩造長子 李岡穎 出具之聲明書及銀行簡訊等共兩份證據,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之存在,不應准許假扣押,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情,固據提出離婚同意達成協議書、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家事聲請狀為據(原法院司家全卷第8頁、第19頁),應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僅稱抗告人拒絕履行協議,復定居海外,主要資產亦在海外,及抗告人107年11月29日返臺後旋於翌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客戶聯絡資訊變更等語。惟依相對人陳稱抗告人87年起即已遷居澳洲,且兩造婚後於92年間即購置有澳洲墨爾本房地並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等情(原法院司家全卷第6頁、第16頁反面),應認抗告人定居海外及於海外置產等情,為長期以來之既成事實,無從推認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情事。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履行協議乙節,固提出兩造長子李岡穎出具之說明書為憑(原法院司家全卷第36頁),惟抗告人則抗辯其因遭相對人逼迫簽立協議書,故否認該協議內容之效力,縱該協議有效,抗告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如無事證可認定其財務顯有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仍不能遽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相對人稱抗告人107年11月29日返臺後行蹤不明部分,抗告人已說明係因相對人外遇,為避免衝突而暫住弟弟家中,並透過子女與相對人聯繫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相對人與其他女子之合照為憑(原法院家事聲卷第21至39頁),無從認抗告人有返臺後隱匿行蹤之事。又客戶於銀行留存之基本資料係與銀行往來之重要資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11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原留電話予以變更等情,固據提出銀行簡訊為憑(原法院司家全卷第37至38頁),然兩造於107年2月間已簽署協議離婚之書面,難期夫妻互信基礎尚存,則抗告人將其銀行往來之聯絡資訊變更為其自身使用之手機號碼,實無悖於常情,不能謂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況抗告人抗辯其名下新北市八里區房地長期以來均由相對人居住使用,不動產權狀及保單亦均置於相對人住處,未曾動用及處分等情,均未據相對人爭執,尤難認抗告人有何脫產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相對人既未提出事證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並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規定,即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