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砰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砰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砰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許瀞文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
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瀞文2萬5,000元;自106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瀞文5,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案件並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在。詎經被害人許瀞文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如期依約履行判決所附履行條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砰淦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許瀞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瀞文2萬5,000元;自106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瀞文5,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案件並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在,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3日函告受刑人需依期給付款項予許瀞文,並告知未依期履行將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事宜,惟據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6年10月起即未履行支付義務,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亦無故未按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亦未到庭說明未按緩刑條件給付之緣由,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