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俊興 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俊興(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
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就刑法第185條之4聲請釋憲,而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就102年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認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部分係屬違憲。查聲請人固有肇事逃逸犯行,然依據犯罪事實,被害人 胡智程 傷勢輕微,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且聲請人立刻與被害人胡智程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和解,被害人胡智程亦願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是本案之犯罪情狀實屬輕微,惟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此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宣告違憲,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亦有明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56年台抗字第10
2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非常上訴與再審制度同為對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換言之,非常上訴與再審同為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惟非常上訴之要件與再審之事由各不相同,難以相互混淆,不可不辨。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刑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係聲請人所聲請之釋憲案,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有例外溯及既往之效力,聲請人雖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內容,其中係以102年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認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宣告違憲。且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係以上開規定之刑度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部分,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爰聲請再審。然揆諸前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有無易刑處分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本款所稱之罪名。綜上,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原確定判決適用罪名之法定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是否合法,影響科刑範圍,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錯誤之問題,核與「罪名」無涉,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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