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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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冒名陳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16、15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昌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計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包含附表編號三之從刑沒收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昌(冒名其弟「陳文忠」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至8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
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至(五)部分所示之6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5月、3月、6月、3月又15日,並將前2罪、後4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文昌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各罪刑執行完畢後,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共計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一)於99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上9時20分經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17之2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
7時30分許,在上址臨檢後當場查扣陳文昌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509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業經被告陳文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事實欄二、(二)部分,亦據被告陳文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5090公克)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0642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上開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509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受傳聞證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上開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針筒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針筒是誰的云云;惟查:上開注射針筒1支,係從被告所穿外套之左手邊口袋內取出,另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卷,第3頁反面、第45頁),核與本件查獲現場之另案犯罪嫌疑人 蔡昀宏 、 陳薇 如警詢所言互核相符(見同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扣得注射針筒1支應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後段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編號三包含從刑沒收)│││││├──┼──────────┼──────────────────┤│一│事實欄二、(一)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伍月。│├──┼──────────┼──────────────────┤│二│事實欄二、(一)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海洛因部分│柒月。│├──┼──────────┼──────────────────┤│三│事實欄二、(二)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海洛因部分│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0.509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四│事實欄二、(二)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