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犯行,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倘和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查上訴人徒以上開理由為由提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欲定期通知兩造調解,惟告訴人以被告無誠意和解,認為無調解必要,有本院97年7月24日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可憑,另於本院97年8月20日行準備程序及97年9月23日審理中,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未達成和解等情,亦有上述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乙份可憑,而被告之辯護人陳稱最晚於97年10月3日前會向本院陳報和解情形,有本院97年9月30日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可佐,惟迄今亦未見何書狀陳報,是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加犯罪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35之3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人丈夫,不思妥善溝通,竟因一時細故,任意傷害配偶,殊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