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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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TIAGAJOSEPHBONGULTO(中文名:喬瑟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RTIAGAJOSEPHBONGUL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RTIAGAJOSEPHBONGUL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廠員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被告ARTIAGAJOSEPHBONGULTO
(中文名喬瑟夫菲律賓籍)男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3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九路46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TIAGAJOSEPHBONGULTO(中文名喬瑟夫)自112年5月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內之餐廳,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酒測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TIAGAJOSEPHBONGULT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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