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陳芊葳 即 陳秋燕 被告 趙武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4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9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透過電話行銷成為原告之保險客戶,被告從事建築板模工。於原告服務客戶期間,被告稱其有項人力仲介小工頭之投資計劃,詢問原告有無興趣投資,原告不疑有他,遂投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2筆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事隔1個多月左右,被告又告知有另一項新建案可投資,原告再將30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
再隔2個月左右,被告稱先前在釣蝦場服務,釣蝦場老闆想轉型改釣龍蝦,需要安裝新設備,要找8個股東,原告因此又再匯款4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其後被告告知其母親生病罹癌,需要資金治病,希望原告可吸收其投資洗車場之一半股份,原告念在被告其母生病需要救命錢便同意,再分2次匯款共25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未獲回應,撥打被告之手機號碼亦已關機,原告察覺有異,致電釣蝦場詢問發現已歇業,且鈞蝦場老闆告知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非股東,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1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多次佯稱有事業邀請原告共同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125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40萬元+25萬元=125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將款項挪作他用並未投資向原告所稱之事業,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所受之125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