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審酌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案件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其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16號111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16號111年度訴字第2116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0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1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