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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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祖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品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8年9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經查,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PHAMVANBINH(中文譯名: 范文平 )之宿舍房間,竊取告訴人之愛迪達品牌運動鞋1雙,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固誠非可取,當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本件所竊之物品係供日常穿著之運動鞋,尚非價值高昂之金錢或財物,綜上各情,縱令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之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運動鞋1雙,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運動鞋1雙,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運動鞋已遺失等語,可知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品牌運動鞋1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