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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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聲請人 劉德村 相對人 涂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劉德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涂柏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生母 涂綺涓 於民國93年11月3日產下相對人,而涂綺涓與聲請人於104年5月20日結婚,相對人並登記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涂綺涓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而涂綺涓前於93年11月3日生下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自相對人出生回溯180天至302天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涂綺涓並無婚姻關係,足見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與涂綺涓結婚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是聲請人得提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不受否認子女訴訟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生,卻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兩造親子關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子女之身分之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2年5月9日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觀諸該報告記載:「送檢註明為劉德村與涂柏瑋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D16S539、D21S11、D18S51、TH01、FGA、SE33、D12S391、D2S1338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劉德村與涂柏瑋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親子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應信符實,洵堪採認。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兩造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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