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被告李偉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19日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宿舍。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綠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警方於同年月19日1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朱曉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