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1號、112年度執字第3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109年6月、109年8月、109年12月、110年1月),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三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10日109年6月18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02號、110年度偵字第123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672號110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9日111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672號110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3日111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530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