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筑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筑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確定,至112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17日確定,至112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94號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表編號1至4部分)、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5、6部分)、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表編號7部分)、仿品相片圖、搜索現場照片、臉書直播截圖商品畫面、群組對話、記事本、臉書私訊截圖、全家寄取貨單、採證仿冒商品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公文函覆賣家於平台所提供之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認該等商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0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侵害之商標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19件00000000號2仿冒「MYMELODY」商標之手機殼4件00000000號3仿冒「KUR0MI」商標之手機殼2件00000000號4仿冒「大耳狗」商標之手機殼1件00000000號5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手機殼5件00000000號6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手機殼11件(含採證物2件)00000000號7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5件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