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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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33號
原   告 雅歌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吳貴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雅歌丹生化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
同)97年12月8日更名為火鶴天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年1月3日再更名為雅歌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則為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
之傳銷商,依據兩造簽訂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及原告公
司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營業規章之規定,被告或被告之
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辦理進貨時,原告即依照該進
貨數量,按傳銷獎金比例發放與被告,若被告或被告之組
織下線經銷商辦理退貨,則依營業規章之規定,被告應依
退貨數量,按比例返還前已領取之獎金。茲因被告之組織
下線經銷商 林軒庭 部分,被告佣金為新臺幣(下同)102,
000元(於94年8月2日匯入被告帳戶), 嗣林軒庭 於94
年11月17日申請部分退貨,被告自應退還其中9,792元;
訴外人 林瑀綺林嬿珊 部分,被告佣金為28,917元(於94
年8月24日匯入被告帳戶),嗣林瑀綺與林嬿珊分別於95
年1月26日、3月30日申請部分退貨,被告亦應返還其中
已領取之獎金8,060元、5,645元,以上合計23,497元

(三)綜上,爰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營業規章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軒庭、林瑀綺與林嬿珊確實為伊之下線
,且伊亦有領取原告發放之佣金;然伊認為原告公司獲利比
佣金高,原告因下線退貨而向伊請求歸還佣金顯不合理。此
外,伊當時簽訂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時並未注意看相關規定,
雖願意退還佣金,惟目前並無資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依營業規章第2.9條規
定「經銷商之組織中有下線經銷商退貨時,上線經銷商對
於退貨部分已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之義務。對於
該筆應返還之獎金,公司將自動由上線經銷商次月之獎金
中抵扣」;而被告於93年11月24日成為原告公司之多層次
傳銷之經銷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規章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謂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
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
銷事業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酬。查兩造雖未共同
簽立明確記載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契約條款之書面契約,
惟觀諸被告申請擔任原告經銷商時所填載之經銷商申請契
約書中個人需知部分乃記載「本人在簽署這份申請書以前
已經完全充分瞭解雅歌丹國際事業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
辦法及營業守則,本人完全同意並承諾遵守該類規定的一
切條款,並同意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等語;另依原
告所提出之營業規章第2.9條規定,足見被告均已同意將
原告公布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辦法及營業守則視為兩造
系爭多層次經銷契約之一部分,復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
:伊輔導下線,公司會給我們佣金等語,更可見其對於前
揭獎金制度之規定已有所認知,是兩造間應有被告下線經
銷商退貨後,被告應將先前因該所退貨物而向原告領取之
獎金返還之合意,是被告辯稱伊未注意看相關規定乙節,
自難採信。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之下線經銷商林軒庭、林瑀
綺與林嬿珊部分,已分別給付被告佣金102,000元、28,
917元;嗣林軒庭、林瑀綺與林嬿珊分別於94年11月17日
、95年1月26日、3月30日申請部分退貨,被告因上開下線
經銷商所退貨物而溢領之獎金分別為9,792元、8,060元以
及5,645元,共計23,497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佣
金更正明細表3份、出貨單3份、退貨單明細3份、經銷商
退貨申請書3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是以,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且其之下線經銷商並已向
原告辦理退貨,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其下
線經銷商所退貨物而領取之獎金,自負有償還之義務。從
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營業規
章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
開先前因下線所退貨物而領取之獎金23,49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
營業規章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4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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