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干文男
被   告  謝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8.8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推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及拖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4,800元。
2、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4,8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肇事等情不爭執,要被告一次支付賠償金其無法接受,
希望能夠分期付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8.8公里
處(新北市汐止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8.8公里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輛損壞照片、修理費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以及拖吊費用收據等為證,
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有關發生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肇事等情
雖不爭執,然辯稱要被告一次支付賠償金其無法接受,希望
能夠分期付款云云,然查被告能否一次清償或分期付款,乃
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抗辯之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以下審酌其金額:
①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90,05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
61,000元、營業稅為9,050元、零件為120,000元,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101年7月31日,應折舊6年2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08,00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故6年2月之折舊額應為108,000元,元以下
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2,000元,加上工資61,000元
、營業稅9,05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2,050元,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用4,750元之事實,業經提
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以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800元(計算式:
82,050+4,750=86,800)。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乃
於102年2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2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
告負擔9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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