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鋒被告王富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富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所附陳瑞鋒、王富洋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員警職務報告一份」。
二、核被告陳瑞鋒、王富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陳瑞峰 於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被告王富洋前於98年間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1年,期間應繳交1萬元與指定之團體,有其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均不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陳瑞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王富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善化區坐駕里37號前時,陳瑞峰因不勝酒力所騎機車未靠右行駛,致與由王富洋所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汽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被告陳瑞鋒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泥醉情事;被告王富洋則有呆滯木僵情形,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二人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4及0.54毫克,被告二人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及其二人於警詢中均自認尚可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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