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某週二、同年5月初某週二及同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台南市○○區○○街○○號 吳俊良 所擺設之服飾攤位分別竊取黑色上衣1件、黑色上衣1件及黑色外套2件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明,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趁吳俊良所擺設之服飾攤位人潮眾多不及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取走上開攤位販售之服飾,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所竊得吳俊良之財物已部分償還,及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之財物│罪名及刑度│├──┼─────┼───────┼────┼────┼─────┼────────┤│一│101年4月間│台南市中西區普│徒手竊取│吳俊良│黑色上衣1│犯竊盜罪,處拘役│││某週二│濟街24號│││件│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1年5月初│台南市中西區普│徒手竊取│吳俊良│黑色上衣1│犯竊盜罪,處拘役│││某週二│濟街24號│││件│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1年5月22│台南市中西區普│徒手竊取│吳俊良│黑色外套2│犯竊盜罪,處拘役│││日上午10時│濟街24號│││件│貳拾日,如易科罰│││30分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