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李景隆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李景隆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李景隆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子女李○威、李○慧,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南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美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讓在車輛後座之乘客李○威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李景隆於右轉彎時仍踩踏油門,復因酒精影響下未能及時右轉入美和街,反而朝右前方行駛,迄撞擊忠明南路859號前之號誌燈桿及號誌旁由 廖志華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林金燕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始停止,致乘客李○威自後座彈飛至車輛之擋風玻璃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併第一、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最後因中樞衰竭死亡;乘客李○慧因副駕駛座前方之安全氣囊保護下,僅受嘴唇紅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景隆於肇事後,即請附近商家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林忠生 表明其為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測得李景隆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華、林金燕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忠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檢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在卷可證,另被害人李○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併第一、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李○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應讓在該車輛後座之乘客李○威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為明確。又被害人李○威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而致中樞衰竭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犯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核被告李景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酒醉駕車,且未讓在該車輛後座之乘客李○威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路上號誌燈桿及證人廖志華、林金燕所停放之重型機車後,被害人李○威因該撞擊力道自後座彈飛至該車之擋風玻璃處而傷重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立即報案處理,且有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忠生坦承其為駕駛者,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忠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8、38反面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自首而受裁判,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該部分犯行,可見其真誠悔悟之心,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及車上乘客之身體生命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其行車未替其未成年子李○威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造成被害人李○威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身為被害人家屬,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其自身與其他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前妻 黃玉環 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表示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已分居,被害人李○威平日並未與其同住,且對於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復經本院傳喚未到,並於本院電詢其意見後表示其不希望出庭,目前女兒係由被告扶養,其沒有勇氣去面對這件事,刑事部分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805號相驗卷第65、66頁、見本院卷第31頁),再考量被告已因本案與其妻黃玉環離婚,且家中尚有一母 戴阿珠 ,目前身處重大疾病,復有另一名被害人即其女李○慧待其撫育,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李○慧就讀忠孝國小證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故被告身兼被害人家屬之照顧者角色,且為家中之重要經濟來源,如令其入監服刑,恐造成被害人家屬更大之傷害,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再再表示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子死亡,已得到很大的教訓,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