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水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列「高雄市甲仙區」應更正為「臺南市玉井區」,第六列「並測得」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一時五十九分許測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水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坦承飲酒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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