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上訴人 成秉廷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逸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睿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吳雅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自立法規範之目的言,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適當損害額。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逸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逸傑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柯睿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約定書,約明逸傑公司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承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承受原承租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裝潢設施回復原狀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押租金五十萬元,嗣經先後三次續約,租賃期限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其間逸傑公司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且與上訴人簽立裝潢及修繕切結書。迨前開租期屆滿後,即由上訴人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房屋,該房屋回復至上訴人出租逸傑公司前未改裝之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以系爭房屋交付逸傑公司時之狀態究何為兩造所爭執,而室內附屬裝潢設施另涉建材種類、品質或自然折舊,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回復原狀圖說與施工說明資料即為該房屋出租逸傑公司前未改裝之原狀等情事,上訴人仍未舉證證實逸傑公司未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賠償經以上揭保證金一百萬元抵償後猶有不足,因認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回復原狀交還房屋並連帶給付訟爭金額或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應屬無據;逸傑公司依前揭約定書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尚屬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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