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NGTAWEE.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KONGTAWEEBUNJOPH係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 泰勞 ,於民國87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歌林公司宿舍停車棚內,見其公司之同事MYLAF.BRAVO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外僑居留證影本、郵局提款卡、公司證件、電話卡及健保卡各1張)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公司宿舍旁之自動櫃員機,依照前開外僑居留證所登載之護照號碼之後四碼為密碼,接續三次輸入,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三次各支付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一仟元共三仟元得逞。嗣因MYLAF.BRAVO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前開自動櫃員機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8年1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8年4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分別為5百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1年、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月、2年6月期間,共計
1年3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87年12月10日開始偵查,迄88年4月22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7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至88年1月1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87年11月13日起算,被告所涉上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追訴權較長期間計算,均已於
100年9月28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