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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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6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榮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榮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洽溪里活動中心,徒手竊取該中心所有之白鐵窗2扇(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白鐵窗2扇欲搬運離去以變賣換取現金,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之白鐵窗2扇,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至10、51、52、74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核與證人即管理洽溪里活動中心之洽溪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詹昭忠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偵卷第26至29頁)、現場照片4幀(參見偵卷第31、3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卷第33頁)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換取金錢,不惟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