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李惠美 (即銓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銓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八七三三六○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鈞院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板院通民溫司字第一九九號函准清算人李惠美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一八○三二元、營業稅五六七五八一元,共計稅捐債權0000000元。惟清算期內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一六○○○○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銓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銓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0000000元,積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計五六七五八一元,共計0000000元,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九一一○一六八一四號函及所給付欠稅明細表各一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北稅法第一八一七四二號函及欠稅總歸戶查詢、銓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一份為憑。惟銓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雖分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其僅係稅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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