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票據號碼一三一八三八號之本票(下稱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十三
萬五千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一八六六八六號之本票(下稱系爭十三萬五千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 威拓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拓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所簽署之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威拓公司同意將立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郁公司)、乙○○,前簽發予甲○○之「本票乙紙,票載金額伍拾萬元」取回交付立郁公司、乙○○,如未能取回致上開本票遭持票人追索時,威拓公司願負清償之責。今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切結書中所提之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向上訴人求償,依上開約定,威拓公司對於上訴人即須負清償之責,故威拓公司與本訴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狀告知威拓公司本件訴訟,促其出庭參加本件訴訟。
(二)、關於系爭十三萬五千元本票部分,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筆十三萬
五千元款項及曾取得上開金額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借貸及交付之事實,即須加以舉證證明,然其迄未能舉證以實之,則系爭十三萬五千元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三)、關於系爭五十萬元本票部分,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
貸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要求先扣除九天利息計六萬元(即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六日),實際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元,隨即由上訴人簽發立郁公司乙○○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宜蘭支庫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票據號碼為G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上開借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該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同意順延至三月六日,惟要求上訴人給付六萬元利息,上訴人遂簽發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GR0000000)予被上訴人(其中二十四萬元係給予訴外人 武永輝 ),該支票屆期經提示而兌現在案。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該債務,遂又順延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而由上訴人簽發合庫宜蘭支庫面額五萬元支票(票據號碼GC0000000)予被上訴人支付利息,該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而兌現在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屆期上訴人亦無法清償債務,遂又順延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而由上訴人簽發合庫宜蘭支庫面額五萬五千元支票(票據號碼GC0000000)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因被上訴人另已兌現合庫宜蘭支庫面額三十二萬七千元(票據號碼GC0000000)之支票,該兌現款項已包含上開五萬五千元,故該票據號碼GC0000000號支票由上訴人收回。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期上訴人亦無法清償該借款,遂又順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由上訴人簽發合庫宜蘭支庫面額五萬元(票據號碼GC0000000)予被上訴人收執,該支票屆期亦兌現。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因上訴人資金流入,屆期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已獲兌現五十萬元。綜前所述,顯見被上訴人有收取高額重利之情形,且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業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清償完畢,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借貸為業,如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尚未清償,豈能容許上訴
人拖延如此長之期間,而未向上訴人求償,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該本票已罹於時效後,方對於上訴人為追索之理。
(五)、因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卻未返還該本票,且被上訴人與威
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 陳建興 熟識,故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乙○○(即立郁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威拓公司洽談合建事宜時,雙方遂於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切結書中約定:威拓公司同意將立郁公司、乙○○前簽發予甲○○之「本票乙紙,票載金額伍拾萬元」取回交付立郁公司、乙○○,如未能取回致上開本票遭持票人追索時,威拓公司願負清償之責。而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切結書皆由 林志嵩 律師及 李佳翰 律師製作簽署見證,該二人對於「取回支票」與「清償」之法律關係應有明確認知,今既用「取回」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之字眼,即可知該本票已清償,否則其用語應係威拓公司代為「清償」該本票。
(六)、上訴人所提出借款明細表之真正,可由其上所載票據提兌之情形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三張支票票號、金額均與該明細表上之記載相同,即可得證。而由該明細表及支票附表之記載,可知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業已清償,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樹林六支郵局第四十三號存證信函郵寄上開明細表及支票附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已知悉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業已清償之事實,故於三年時效期間未對於上訴人請求。
(七)、系爭五十萬元本票與系爭支票之到期日、面額均相同,可知該二票據係基於
相同之原因而簽發,即同為擔保上訴人向實際金主 李煌興 之借款五十萬元,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認該本票與該支票分屬不同借款,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其次,依系爭支票存根之記載,其上之到期日雖因兩造同意延期,而由上訴人乙○○塗銷,惟仍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可知該支票之原始持票人確為上訴人。再者,依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合金宜支存字第四五八七號函所示,系爭支票已由金主李煌興所兌領。從而,系爭五十萬元本票自已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清償,其票據權利已不存在。
(八)、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切結書中所指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乙紙,即為系爭五
十萬元本票,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陳稱:除了本件五十萬元的本票之外,沒有持有其他上訴人所簽發的面額五十萬元的本票等語,可為佐証。
(九)、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並非上訴人所記載,系爭十三萬五千元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的月日亦非上訴人所記載,從而本件二紙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本票二件、支票存根四件、支票九件、借款明細表一件、支票附表一件、協議書二件、補充協議書一件、委託書二件、同意書一件、切結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認証書一件、起訴書一件、傳票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嵩、陳建興、李煌興、 何清源 、 盧庚辛 及向相關行庫調取票據號碼GC0000000號、GC0000000號、GR0000000號、GC0000000號號支票提兌人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既已自認本件二紙本票係由渠等借款所簽發,則有關清償一節,即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均與系爭五十萬元本票無關。況由上訴人與威拓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觀之,倘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已清償,則何須再三約定該本票應由威拓公司取回,否則應由威拓負清償之責?
(二)、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立郁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寄發之樹林六支郵局
第四三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亦未提及已清償本件二紙本票債務之事。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及支票附表乃其自製,亦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既均未能證明本件二紙本票已清償一事,則其上訴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自經營立郁公司倒閉後,即因在外積欠債務過多,而四處躲藏避債,
以致無從追索,而罹於時效。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二紙本票縱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權利及請求權,並未因此而消滅,上訴人之上訴仍屬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支票三件、退票理由單二件、存摺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調取票據號碼GC0000000號、GC0000000號、GC0000000號支票提兌人之資料、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調取票據號碼GC0000000號支票提兌人之資料、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調取票據號碼GR0000000號支票提兌人之資料、向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調取票據號碼GR0000000號支票提兌人之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十三萬五千元本票二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上開二紙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票字第五0七、五0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其中關於系爭十三萬五千元本票部分,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及曾取得上開金額之事實;關於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則已清償,故上開二紙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又本件二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今被上訴人以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本件二紙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使上訴人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上訴人自有提起本訴加以確認之利益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二紙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五間向伊借款所簽發,上訴人向伊借款多筆,已清償者均有將本票或支票返還,本件二紙本票均尚未清償,因這三、四年間找不到上訴人,故無法追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十三萬五千元本票二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上開二紙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票字第五0七、五0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該二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迄今已逾三年;被上訴人僅持有一張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件、裁定書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仍執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所協議簡化確認之爭點: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有無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清償?系爭十三萬元五千元本票,被上訴人有無給付該筆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二紙本票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已使上開二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本件二紙本票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該二紙
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等情;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有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及支票,支票有清償,但被上訴人未將本票返還等語(參見起訴書及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本件二紙本票所表彰之借款,上訴人確實已收受。故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並抗辯稱: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筆十三萬五千元款項及未取得該筆借款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十萬元本票與系爭支票之到期日、面額均相同,可知該二
票據係同為擔保上訴人向實際金主李煌興之借款五十萬元,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存根之記載,可知該支票之原始持票人確為上訴人;系爭支票已由金主李煌興所兌領,故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已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合金宜支存字第四五八七號函所示,系爭支票之兌領人為李煌興,並非被上訴人;佐以證人李煌興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為其提示兌領,該支票是上訴人乙○○因向其借錢而交付,沒有借過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介紹上訴人乙○○向其借錢等語明確,足徵系爭支票與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並無關係,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更非該支票之兌領人,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然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
惟被上訴人要求先扣除九天利息計六萬元(即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六日),實際僅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元;②由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供給付本件五十萬元借款利息之票據號碼GR0000000號、GC0000000號、GC0000000號、GC0000000號支票兌領之情形,可證被上訴人有高額重利之情形;③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借貸為業,如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尚未清償,豈能容許上訴人拖延如此長之期間,而未向上訴人求償,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該本票已罹於時效後,方對於上訴人為追索之理;④因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卻未返還該本票,且被上訴人與威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陳建興熟識,故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乙○○(即立郁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威拓公司洽談合建事宜時,雙方遂於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切結書中約定:威拓公司同意將立郁公司、乙○○前簽發予甲○○之「本票乙紙,票載金額伍拾萬元」取回交付立郁公司、乙○○,如未能取回致上開本票遭持票人追索時,威拓公司願負清償之責。而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切結書皆由林志嵩律師及李佳翰律師製作簽署見證,該二人對於「取回支票」與「清償」之法律關係應有明確認知,今既用「取回」系爭本票之字眼,即可知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已清償,否則其用語應係威拓公司代為「清償」該本票;⑤上訴人所提出借款明細表之真正,可由其上所載票據提兌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支票票號、金額均與該明細表上之記載相同,即可得證。而由該明細表及支票附表之記載,可知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業已清償,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樹林六支郵局第四十三號存證信函郵寄上開明細表及支票附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已知悉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業已清償之事實,故於三年時效期間未對於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提出陳情書所載:被上訴人本人拿五十萬元現金到立郁建設公司給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系爭支票與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陳稱「八十五年的二月十七號的時候,被上訴人拿了五十萬元到公司給我。」等語相符,可見上訴人確已取得本件五十萬元之借款,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於預扣利息之後,僅給付四十四萬元乙節,顯無可採。
2、依彰化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彰宜字第四二0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蓮銀宜字第一二0六號函所附票據號碼GR0000000號、GC0000000號支票之提兌資料,可知上開二支票之提兌人分別為何清源、盧庚辛,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包括上開二紙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支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五十萬元之借款利息等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有高額重利之情事,亦與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清償與否無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何清源、盧庚辛,欲證明上開二紙支票乃被上訴人交付予渠二人之事實,惟縱然上開二紙支票確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何清源、盧庚辛去提兌,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利息一事,顯然無法由此證明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已清償之事實,從而自無傳訊渠二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上訴人另主張倘系爭五十萬借款未償,以經營借貸為業之被上訴人豈能容忍上訴人延欠而久未求償云云,顯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從依此即認為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已清償。
4、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僅持有一張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本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即為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亦為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切結書上所列之本票等情,即屬可信。然依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林志嵩(即上開協議書見證律師)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乙○○、威拓的陳建興及 吳登年 三方協談所得的結論,威拓這邊應將乙○○及立郁公司所開出去的如第四條所示的支票、本票都收回來,也就是說簽約時,第四條所稱的支票、本票都是還沒有取回的,至於立切結書及協議書當時,其上所列的支票及本票有沒有清償,或事後有沒有清償就不清楚了。威拓公司是有取回協議書上支票、本票的義務,但是威拓要以清償或其他的原因關係來取回,便不知道。」等語、及證人陳建興證稱:「乙○○說協議書第四條裡面的票有一些是押給別人的,不是真的有支出,我認識其中一些持票人,所以就答應幫她處理這件事情。我記得 李國鎮 那一張是押的,關於甲○○的部份,我也不記得是不是屬於乙○○所說押的票。除了乙○○所說的押的票以外,該條所記載的支票本票,是否已經清償,乙○○沒有說。」等語,可知渠二人均不清楚前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切結書內所列之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是否已清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從而斷難依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切結書之記載,即遽認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業已清償,故上訴人主張由上開文書約定由威拓公司「代取回」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即可知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之債務已清償云云,礙難採信。
5、另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借款明細表、附表等證據,均為其私人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證據之真實性,且經核其中只有借款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三張支票票號、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支票相符,其餘有關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之記載則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其為真正。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能積極證明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業已清償之事實。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二紙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已喪失追索權,該二紙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本件二紙本票到期日三年後,始持上開二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三年之法定消滅時效,惟我國就消滅時效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權利人請求權的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並不消滅。換言之,以本件情形而言,於本件二紙本票到期日三年後,被上訴人有關該二紙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之行使權利時,得抗辯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使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發生障礙而已,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四、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新的主張,稱: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並非上訴人所記載,系爭十三萬五千元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的月日亦非上訴人所記載,從而本件二紙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惟查上開爭點並不在兩造所協議簡化之爭點範圍內、該攻擊方法亦未曾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且上開協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所稱「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上訴人逾時提出該攻擊方法,亦非屬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除外情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於行言詞辯論時,自不得主張原有協議以外之爭點或提出新攻擊方法,故其上開主張,亦無從採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主張本件二紙本票業已清償、上開二紙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嗣就系爭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部分改稱未收受借款等情,既均無從肯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五十萬元及十三萬五千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均屬無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被上訴人與武永輝、李煌興、陳建興認識與否、上訴人是否有偷過戶他人土地、被上訴人所提出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號支票等之陳述與舉證,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謝佩玲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