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計算利息之利率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中央警察大學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本票及被上訴人於開庭時所親筆簽寫之字跡,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借據上字跡共三種筆跡為鑑定標的,經鑑定結果,三種筆跡均非同一人所簽,被上訴人當庭之簽名竟與其所提供之借據上簽名字跡不同,顯見被上訴人當庭所簽之字跡係刻意偽造,原審不察此一矛盾,率予引用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屬有誤。
(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宜蘭支庫)開戶,被上訴人為避免其於上開銀行開戶之印鑑資料外流,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將上開銀行帳戶結清,並以刻意變造之字跡再行開戶,此從其前後印鑑卡上簽名有顯著不同即可得知,顯見被上訴人有掩飾其簽名之方式。
(三)訴外人 林星輝 對於被上訴人針對系爭租約及本票上之簽名及蓋印之事之質問,答稱伊不知情,其真意應係對於上訴人追索程序不知情,但承諾會連絡處理等語,此係訴外人林星輝敷衍被上訴人之語,卻為被上訴人曲解利用,而以此佐證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實屬可議。
(四)本件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員工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及被上訴人起訴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及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租賃契約、本票、印鑑卡上簽名之筆跡與被上訴人原先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合作金庫宜蘭支庫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之筆跡予以鑑定,二次鑑定結果兩者簽名均相同,顯見本件租賃契約中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而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事項登記卡、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二)字第九000八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及相關鑑定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合作金庫宜蘭支庫重新開戶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租賃契約及本票上之筆跡已經中央警察大學為筆跡鑑定,認為與被上訴人開庭時所親筆簽名之字跡不同,是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至明,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理,上訴人應就租賃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其僅以臆測之詞起訴而未能舉證,顯不足採。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並未就數字為鑑定,鑑定稍嫌草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與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在案,上訴人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乙份在卷可證,故本件由上訴人公司名義提起上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燊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燊陽公司)所定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租賃契約,燊陽公司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然燊陽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後卻遭退票,經上訴人屢向燊陽公司及被上訴人催索,均未獲清償,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在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上為簽名及蓋章,本票部分上訴人曾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公司員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合約書對保處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寫,兩造間訂有連帶保證契約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對保處上之簽名並非真正,否認兩造間訂有連帶保證契約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寫而合意訂立連帶保證契約。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合約書對保處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寫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載有被上訴人「乙○○○」簽名及印文之系爭租賃合約書在卷為憑,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二)字第九000八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認為:上開租賃合約書上「乙○○○」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原先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及合作金庫宜蘭支庫開戶留存之印鑑卡上「乙○○○」簽名相同。又兩造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該案承審法院將系爭租賃合約書原本一紙(編為F1類)連同被訴人原先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印鑑卡(編為甲1類)及合作金庫宜蘭支庫開戶時之印鑑卡(編為乙1類)原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法重行鑑定,依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0)陸(二)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定結果表示:甲1、乙1類簽名與F1簽名相同,亦顯示均為同一人所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寫等語,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筆跡已經中央警察大學為筆跡鑑定,認為與被上訴人開庭時所親筆簽名之字跡不同,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並未就數字為鑑定,鑑定稍嫌草率云云。然查:中央警察大學係採用被上訴人事後所自行提出之借據及其另案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簽名字樣為鑑定樣本,並無採用被上訴人之舊有筆跡加以比對,其樣本客觀性非無可疑,且即使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借據與其當庭簽名二者筆跡亦不相同,此有該鑑定書結論:依據初步及精密鑑定結果,編號甲(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用證)、乙、丙(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字跡特徵均不相同等語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竟與其本身提出之借據上字跡不符,顯見該鑑定結果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法務部調查局已針對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原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及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留存之印鑑卡上簽名先後鑑定二次,鑑定結果均顯示字跡相同,而字跡本較數字更能顯現個人書寫之特徵,是被上訴人辯稱數字未經鑑定,鑑定結果稍嫌草率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林星輝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其並無在系爭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云云,惟遍觀錄音帶譯文,訴外人林星輝始終未就被上訴人有無參與對保為明確之陳述,且其與被上訴人係共同利害關係人,亦無法憑該譯文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稱已對於上訴人公司員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惟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影本可為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合約書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及合作金庫宜蘭支庫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簽名均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曾經合意訂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及最後一紙支票提示遭退票之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請求依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因本件並非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而係依照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自應依照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是上訴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然本院依照前述說明,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仍無理由,是本院與原審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劉家祥~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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